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為其初犯酒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本次犯行被告業已依緩起訴條件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7號被告潘春霖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霖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船上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康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潘春霖身上散發酒氣,並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