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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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 謝茹茵 被告 潘唯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明知其二哥 潘建坤 並未經營當鋪,竟於民國109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潘建坤因經營當鋪需要資金放貸給客戶,可投資其當鋪獲取高額利息,如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每月即可獲取利息2,000元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除與被告見面時直接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外,並接續於附表一(即原告以參加之合會得標會款轉作投資款)、附表二(原告將投資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入被告指定之 張子權 新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子權郵局帳戶〉、 李月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月理臺銀帳戶〉)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360萬元匯交被告。嗣於109年12月間,原告發現受騙而要求被告償還其投資款,雙方於109年12月26日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應償還360萬元予原告,並自立約後按月償還28,141元,惟被告只依約償還5個月,第6個月僅償還10,000元,其後即未繼續清償,被告共償還150,705元,尚欠3,449,295元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依職權調得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8號詐欺案件卷宗(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25號偵查卷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內附卷證資料,原告所述尚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原告以合會得標會款轉作投資款):
編號合會內容原告得標日應收得之會款轉作投資款金額1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份10,000元之合會,共計37會份,期間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109年10月10日(尾會)360,000元2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份10ㄝ000元之合會,共計25會份,期間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109年4月10日(尾會)240,000元合計600,000元附表二:(原告將投資款匯入或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編號轉帳匯款日期轉出帳戶轉入帳戶金額1109年4月14日原告郵局帳戶張子權郵局帳戶50,000元2109年5月13日原告郵局帳戶張子權郵局帳戶100,000元3109年5月21日原告郵局帳戶張子權郵局帳戶200,000元4109年6月29日原告郵局帳戶張子權郵局帳戶100,000元5109年9月21日原告中信帳戶張子權郵局帳戶200,000元6109年4月5日原告臺銀帳戶李月理臺銀帳戶100,000元7109年4月14日原告臺銀帳戶李月理臺銀帳戶18,300元8109年4月16日永豐銀行泰山分行臨櫃匯款( 劉榮財 代匯)李月理臺銀帳戶500,000元9109年7月8日原告中信帳戶李月理臺銀帳戶1,600,000元合計2,86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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