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8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錄音筆貳支、側背包壹個、手提袋壹個及音響壹組(含喇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1年3月18日才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關於沒收事項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事項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招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9時前某時,見 羅星文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內放有錄音筆2支及側背包、手提袋各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53巷路段。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於110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羅星文,然該車上原有之音響及喇叭、錄音筆2支及側背包、手提袋各1個均已不見)。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叁、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上開汽車上原有之音響及喇叭、錄音筆2支及側背包、手提袋各1個均為被告竊得之物,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但原審僅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錄音筆2支及側背包、手提袋各1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漏未諭知應對被告沒收上開音響(含喇叭),故原審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物為上開汽車一輛及被害人放在車上之物品(錄音筆2支、側背包1個及手提袋1個),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故該汽車上(被竊時)原有之全部零件及車上之物品,均屬於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除(符合上開規定)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均應對其宣告沒收,合先說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為警尋獲時,除被害人放在車上之上述錄音筆2支、側背包1個及手提袋1個等物已經不見外,該汽車原有之音響1組(含喇叭,正副駕駛座旁各1個、後座2個)也都遭人拔除,而未能一併為警發還被害人,此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並有警方尋獲上開汽車時所拍攝之照片可參,明顯可見該車之音響主機、駕駛座與後座之原有喇叭位置都有遭人拆除之跡象。故可知被告上述所竊得之物中,尚有錄音筆2支、側背包1個、手提袋1個及音響1組(含喇叭4個)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物中,尚有上述錄音筆2支、側背包1個、手提袋1個及音響1組(含喇叭4個)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原審僅諭知沒收上開錄音筆2支、側背包1個、手提袋1個(並諭知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違誤。因此,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宣告沒收前述音響1組(含喇叭4個)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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