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宜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宜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至5備註欄應補充「經原判決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
1至5備註欄「編號1-5應執行刑3年1月」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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