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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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依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依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依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之3罪,前曾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之2罪,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相加之總和範圍即85日(計算式:45日+40日=85日)內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等│拘役20日(共│108年1月4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26日│同左│109年5月26日│編號1部分共3││││2罪)、拘役│108年3月2日│度簡上字第││││罪,曾定應執行││││15日,如易科│至同年月16日│42號││││刑拘役45日,如││││罰金,以新臺│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以新││││幣1,000元折││││││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2│傷害等│拘役30日(共│108年7月1日│本院109年│109年11月19日│同左│109年12月23日│編號2部分共2││││2罪),如易│108年8月31日│度訴字第││││罪,曾定應執行││││科罰金,以新││335號││││刑拘役40日,如││││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以新││││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