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聲請人 夏倩美 原告 陳鐵男
郭志偉 律師 林睿群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被告 林進榮 (囑警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夏倩美代原告陳鐵男承當本件訴訟。
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依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陳健成 與被告父親 林新發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不動所有權登記,茲因陳健成之全體繼承人已將共同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承擔訴訟等語。
三、經查,陳健成之全體繼承人已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簽立讓與協議書,將繼承自陳健成的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讓與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213頁、255至276頁、279至323頁)。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聲請人承擔訴訟,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則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聲請人,則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應更適宜解決紛爭,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戴育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