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第6行更正為「華昌路」;另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25日,嗣於109年12月15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測得之酒測值非低及本次酒駕已然肇事,致對方車損,惟幸未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電動自行車,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本次已係第7度酒駕經查獲,上開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另參酌本件檢察官係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0號被告李仁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居高雄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豪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9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追撞 劉瓊蓉 所有、停放在前方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對李仁豪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瓊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檢測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