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淨炎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淨炎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淨炎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下午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公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興路與順利路2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鈺婷 ,沿公興路同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告訴人為超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直行通過時,亦疏未注意依速限慢行及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擦傷瘀腫、右手背、右手腕背、右手肘、右肩、右膝、左足大趾擦及顏面前額部挫擦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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