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德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9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一)之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德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之台鐵屏東火車站1樓美食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雅雯 擔任店長所管領位在該處之爭鮮壽司商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活力滿鰻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 黃京 紗擔任代理店長所管領位在該處之全家便利超商屏東車頭門市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福義軒檸檬薄餅1包(價值1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京紗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京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為主張及證明。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甫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於110年8月28日犯下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2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事實一(一)部分,已經在鈞院(上訴審)審理中賠償被害人,事實一(二)部分於原審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事實一(一)及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以金錢賠償該部分之被害人120元,有被告
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該商店店長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已經填補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即有瑕疵。⒉被告既已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應認為被告所竊之便當已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能再行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仍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含不應宣告沒收部分),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所定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
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內容賠償,有被害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及發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飯店服務生、月薪約3萬5千元、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被告其他上訴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事實一(二)部分之事證明確,適用上
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黃京紗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黃京紗500元,經告訴人黃京紗業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飯店服務生、月薪約3萬5千元、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況且原審所量之刑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均已以和解賠償被害人現金之方式,實際上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故均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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