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巳○○可預見一般人利用其個人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97年5月10日申辦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一張,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聯絡電話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並以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致使辰○○、癸○○、辛○○、壬○○、庚○○、己○○、戊○○、卯○○、乙○○、申○○、丙○○、未○○、寅○○、甲○○、丑○○、子○○、丁○○、午○○等人誤信競標成功,標得商品,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事後撥打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請之前開威寶電信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聯絡電話使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辰○○、癸○○、辛○○、壬○○、庚○○、己○○、戊○○、卯○○、乙○○、申○○、丙○○、未○○、寅○○、甲○○、丑○○、子○○、丁○○、午○○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辰○○、癸○○、辛○○、壬○○、庚○○、己○○、戊○○、卯○○、乙○○、申○○、丙○○、未○○、 游婷宇 、甲○○、丑○○、子○○、丁○○、午○○等人提出之受騙匯款單據、被告所申請之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雅虎奇摩拍賣網所刊登之不實拍賣訊息、被告申請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被害人辰○○、癸○○、辛○○、壬○○、庚○○、己○○、戊○○、卯○○、乙○○、申○○、丙○○、未○○、寅○○、甲○○、丑○○、子○○、丁○○、午○○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被害人均係單純就其受騙經過為陳述,且有匯款單據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或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即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使用,若不以自行名義申辦,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收購門號使用,衡諸常情,即可推知利用他人門號之人係為作為不法用途以掩飾身分使用;則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並以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以向被害人辰○○、癸○○、辛○○、壬○○、庚○○、己○○、戊○○、卯○○、乙○○、申○○、丙○○、未○○、寅○○、甲○○、丑○○、子○○、丁○○、午○○等人施詐行騙,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先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詐取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中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因被告提供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而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1│辰○○│97年6月17日│6050元│新莊郵局││││9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不詳之人頭帳戶│││├──────┼────┼───────┤│││97年6月23日│20000元│台新銀行大雅分││││21時04分許、│、20000│行││││21時09分許、│元、2000│00000000000000││││21時11分許、│0元、500│不詳之人頭帳戶││││21時16分許│0元││├──┼───┼──────┼────┼───────┤│2│癸○○│97年5月29日│9300元│新竹新豐郵局││││21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不詳之人頭帳戶│├──┼───┼──────┼────┼───────┤│3│辛○○│97年6月21日│9000元│ 中壢 志廣郵局││││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 邱奕權 帳戶│├──┼───┼──────┼────┼───────┤│4│壬○○│97年6月22日│6400元│水上南靖郵局││││11時06分許││00000000000000││││││ 黃星瀚 帳戶│├──┼───┼──────┼────┼───────┤│5│庚○○│97年6月17日│22500元│遠東商銀新竹林││││12時38分許││森分行││││││00000000000000││││││不詳之人頭帳戶│├──┼───┼──────┼────┼───────┤│6│己○○│97年7月14日│1330元│臺北永春郵局││││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不詳之人頭帳戶│├──┼───┼──────┼────┼───────┤│7│戊○○│97年7月15日│2600元│臺北永春郵局││││11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不詳之人頭帳戶│├──┼───┼──────┼────┼───────┤│8│ 楊正唯 │97年5月30日│9000元│新竹新豐郵局││││13時07分許││00000000000000││││││不詳之人頭帳戶│├──┼───┼──────┼────┼───────┤│9│乙○○│97年6月21日│1640元│中壢志廣郵局││││9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邱奕權帳戶│├──┼───┼──────┼────┼───────┤│10│申○○│97年6月20日│9000元│中壢志廣郵局││││20時04分許││00000000000000││││││邱奕權帳戶│├──┼───┼──────┼────┼───────┤│11│丙○○│97年6月22日│10000元│水上南靖郵局││││9時04分許││00000000000000││││││黃星瀚帳戶│├──┼───┼──────┼────┼───────┤│12│未○○│97年6月22日│7100元│水上南靖郵局││││9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黃星瀚帳戶│├──┼───┼──────┼────┼───────┤│13│寅○○│97年6月21日│7000元│中壢志廣郵局││││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邱奕權帳戶│├──┼───┼──────┼────┼───────┤│14│甲○○│97年7月17日│2400元│華南商銀屏東分││││15時許││行││││││000000000000││││││不詳之人頭帳戶│├──┼───┼──────┼────┼───────┤│15│丑○○│97年7月14日│6100元│臺北永春郵局││││14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不詳之人帳戶│├──┼───┼──────┼────┼───────┤│16│子○○│97年7月16日│3000元│臺中市○○路郵││││8時30分許││局││││││00000000000000││││││ 陳貞 帳戶│├──┼───┼──────┼────┼───────┤│17│丁○○│97年7月15日│2510元│臺北永春郵局││││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不詳之人頭帳戶│├──┼───┼──────┼────┼───────┤│18│午○○│97年7月15日│1210元│臺北永春郵局││││10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不詳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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