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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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970、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林曉玲 (業由警遣返大陸地區)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欲進入台灣地區,乃與丙○及 李錦上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錦上、甲○○與丙○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李錦上位於位於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東勢39號住處,談妥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安排丙○擔任人頭。丙○乃於91年7月5日赴大陸地區與林曉玲見面,且於同年8月5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丙○返台後隨即於同年9月2日至台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民國91年8月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曉玲結婚」、「配偶林曉玲」等不實事項。丙○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即授權不知情之他人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林曉玲入境,致使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林曉玲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曉玲遂於同年10月26日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來台,足生損害台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二、 曾貴祿哀幸宜 (均另行通緝)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林金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欲進入台灣地區,乃與林金、 林權賜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甲○○、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權賜、甲○○及乙○○於91年10月間某日,至乙○○位於台南縣東山鄉 林安 村林安27之1號住處,談妥以5萬元之代價,安排乙○○擔任人頭。乙○○乃於91年11月13日赴大陸地區與林金見面,且於同年12月3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乙○○返台後隨即於同年12月26日由甲○○陪同至台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民國91年12月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金結婚」、「配偶林金」等不實事項。乙○○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即授權不知情之他人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林金入境,致使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林金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金遂於92年1月9日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來台,足生損害於台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之自白、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證人 林寬庭 之證述㈢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是本件被告三人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甲○○、丙○與李錦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之犯行,及被告甲○○、乙○○與曾貴祿、哀幸宜、林金、林權賜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三人前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影響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其三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犯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茲被告三人本件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且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於主文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甚有悔意,顯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六、刑法修正,法律適用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查被告三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三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㈣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將本件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因本件甲○○所犯二罪經減刑後之宣告刑各為二月、二月,合併之刑期至多為四月,不生逾二十年或逾三十年之情形,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就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而言,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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