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明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湯光明 律師被告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1,34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通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成公司)7,061,340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先位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通成公司4,71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通成公司承造被告「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二期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通成公司將系爭工程中土方及加徑格網部分之工程轉承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於95年10月25日完工,並於96年2月8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然訴外人通成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始終未給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項,經原告幾經請求,訴外人通成公司始於96年5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且訴外人通成公司亦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4,71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二)被告經訴外人通成公司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後,以96年5月15日 府農蘭 字第0960085763號函及96年6月11日府農蘭字第0960110693號函回覆訴外人通成公司,稱依其與訴外人通成公司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於他人,故否認前述債權讓與之成立。然查,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訴外人通成公司與原告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並未告知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上開規定,是以,原告既不知訴外人通成公司與被告間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被告自不得以該特約對抗原告。
(三)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依大理院4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次按「債權原有讓與性,而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次,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先知悉債權不得讓與而後為受讓債權之法律行為,固得認為於為法律行為時係惡意;苟先為受讓債權之法律行為,而後知悉債權不得讓與,即不得推論於為法律行為時係惡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亦著有明文。今被告主張原告為惡意,依上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惡意一事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多次承包縣政府工程,然非每份工程契約均有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事宜,例如原告於94年1月6日與訴外人嘉義縣交通局訂立之工程契約、於94年7月12日與訴外人嘉義縣政府訂立之工程契約、於94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嘉南農田水利會簽訂之工程契約、於94年7月24日與訴外人嘉義縣政府簽訂之工程契約,均無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之條款,故不得以原告曾承包縣政府合約,即認定原告為惡意。
(四)縱鈞院認原告與訴外人通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不成立,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是以,訴外人通成公司既已給付遲延,且又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通成公司4,71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被告於96年6月11日以府農蘭字第0960110693號函發函予原告,稱系爭工程雖於96年2月8日辦理驗收,惟尚有下列缺失:⒈本工程排水溝設計為生態溝,因豪雨成災及老鼠危害,造成土壤流失及土包袋及加勁格網損壞。⒉原告所施作消防栓與設計圖不符,而認本工程尚未驗收合格。然查,上述「消防栓與設計圖不符部分」並非原告之施作有瑕疵,此屬監造單位設計不良所致,此參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自承設計疏失,並發函予被告自請處分足徵其詳。又本件合約有關消防栓部分,不論施工圖說及預算單價金額皆為「消防栓」,並以之為工料計價,並非「消防箱」,故雖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為消防箱,惟原告依照合約施工圖說進行「消防栓」之施作仍無違工程合約,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反之,被告與監造單位間訂有承攬契約,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故「消防栓與設計圖不符部分」實屬被告之缺失。次查,有關「土壤流失及土包袋及加勁格網損壞」部分,實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非原告於本工程之施作有任何瑕疵,且原告就此部分為數次之修補,惟因該地老鼠為患,致使系爭工程無法承受豪雨侵襲,一再損壞,然原告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不可將系爭工程損壞歸責於原告,並認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拒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
(六)被告爭執原告與訴外人通成公司間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惟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訴外人通成公司之用印與其向被告承攬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鑑完全相同,若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則是否亦否認其與訴外人通成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之真正?故上開2份文件之印章既相同,即可確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真正。
(七)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4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通成公司4,715,4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訴外人通成公司已將其承作被告系爭工程完工後,目前所得領取之工程款4,715,452元債權,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備位聲明則係以訴外人通成公司債權人身分,代位向被告請求並代為受領。惟自96年5月16日起,被告陸續接獲鈞院96年5月11日南院雅執全助簡字第215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通成營造有限公司在債權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48,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一期公共工程』之保固款暨『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二期公共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鈞院96年6月4日南院雅執全助簡字第26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通成營造有限公司在債權金額新臺幣798,725元及執行費新臺幣6,39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一期公共工程』之保固款暨『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二期公共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鈞院96年6月7日南院雅執全助簡字第27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通成營造有限公司在債權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8,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一期公共工程』之保固款暨『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二期公共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後又接到鈞院96執全助簡字第303號執行命令,命假扣押14,400,000元及執行費115,200元;鈞院96執全簡字第3707號執行命令,命假扣押742,455元及執行費5,940元;鈞院96執助簡字第1205號執行命令,命扣押24,400,000元及執行費195,200元。故目前在鈞院有多件訴外人通成公司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案件,上開遭扣押之金額要再加上25,343,595元,但扣除債權人為第一銀行之重複的部分100萬元,現應為32,204,710元。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通成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傳訊證人甲○○為據,然證人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及原告之工地主任,其雖有具結,惟衡諸人情,自難免有所迴護;另據其所述,其去找原債權人通成公司負責人 鄭達森 三次,即在96年4月底、96年5月10日及該日隔3、4天後,都有去找鄭達森,且每次只要是訴外人通成公司的印章,就是證人甲○○拿去給鄭達森蓋章的。惟訴外人通成公司有蓋章之文件,包括:⒈訴外人通成公司與丙○○間96年4月23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訴外人通成公司發給被告之通知函;⒉訴外人通成公司與丙○○間96年5月11日之債權讓與解除契約書;⒊訴外人通成公司與原告間96年5月15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訴外人通成公司發給被告之通知函;⒋訴外人通成公司發給被告之通知函,函後所附之其與原告於96年5月17日所簽之陳情書、民法第294條條文及同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惟僅債權讓與契約書,即有96年5月15日及96年5月17日2份不同之日期者,其真實性實有疑義,被告均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文書簽訂之過程。縱鈞院認債權讓與契約為真,因訴外人通成公司先是以96年4月23日通營字第96000423號函向被告請求更改帳戶為丙○○,並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受讓人為丙○○,被告回函表示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故歉難辦理。原告現雖表示丙○○與訴外人通成公司間之契約已解除,惟被告當時並未接到通知。訴外人通成公司復以96年5月15日通營字第96000515號函請求更改帳戶為原告,並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受讓人為原告。又訴外人通成營造公司96年5月17日陳情書陳述:「因積欠下游廠商乙方:明川、億升、贊洲、新統、鉅柏等廠商…,今甲方與乙方等廠商達成債權讓與協議」等語,按訴外人通成公司之讓與對象一再更動,究以何者為準,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通成公司係以達成領款之目的,而以債權讓與為手段,雙方並無受債權讓與拘束之意,亦即該債權讓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是以,該債權讓與既為無效之行為,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原告雖謂其為善意第三人而不知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惟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被告與訴外人通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內,已明白列出不得讓與之特約,應認原告於擬受讓該工程契約之債權時已知悉。又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廠商(即債權讓與人通成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訴外人通成公司依約自不得將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僅在有轉讓必要,且經被告書面同意者始可。故除非原告為善意受讓人,否則該債權轉讓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惟原告與訴外人通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應知悉訴外人通成公司與被告間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存在。因「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可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次查,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嘉義縣政府等機關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謂其內均無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之條款,然此足證被告前提出之「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查詢結果」中所述自93年12月間起迄至96年5月間止短短2年半期間內,原告共得標被告9件公共工程,然被告所有公共工程之採購契約書均有與本件契約相同之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之條款,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9份契約內亦均自有此條款。原告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且已簽約多次,實難諉為不知。即使原告負責人學歷不高,然亦可聘請律師諮詢法律意見,自不得以不諳法律為理由而謂不知契約內容。況承上所述,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即被告,以免被告機關公務員在努力督促公共工程之外,竟仍須去注意及處理工程款給付對象,該特約自應被遵守。又原告雖傳訊證人甲○○證明其不知本件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惟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及原告之工地主任,已難免有所偏頗,且其亦表示在找縣政府人員、議員詢問的過程中,有很多人告知他:被告發包的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故證人甲○○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受讓債權為善意。事實上,上開各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原告方面,似多由證人甲○○代原告與訴外人通成公司接洽,而證人甲○○95年6月25日前係擔任訴外人通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且其所居住之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02-2號處,即係訴外人通成公司臺南工務所之所在地,故其對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應相當瞭解,且其於接洽過程中亦稱曾詢問過律師,則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係契約明文約定,任一律師看過契約後均會告知本件債權係不得轉讓。故原告謂其不知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實難信採。
(四)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通成公司間用以證明其等承攬關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蓋承攬人若為原告公司,何以工程款均是匯給丙○○個人?第一次之債權讓與契約亦是將債權讓與給丙○○?又原告若有分包訴外人通成公司本件工程,依約訴外人通成公司應向被告報備,惟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通知,該合約書亦未依法繳交印花稅並貼上印花。故該文書之真正,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是否對於訴外人通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承包部分工程,尚有工程款7,061,340元?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訴外人通成公司與被告於93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工期為180日曆天,訴外人通成公司於95年10月25日呈報竣工,經被告於96年2月8日辦理第2次驗收結果,尚有土包袋損壞部分及消防栓與設計圖不符部份,故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嗣經監造單位陳報驗收缺失部份改善方案,由被告以96年5月4日府農蘭字第0960095976號函核復同意依據改善方案辦理驗收,故驗收合格日應為96年5月4日。原告指稱已於96年2月8日驗收合格,與事實不符,況驗收合格日期亦非訴外人通成公司得請款之日期,蓋驗收後尚須結算數量以定工程確實之金額。又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驗收後付款: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系爭工程於結算時因訴外人通成公司對結算數量有異議,後經被告監造單位與訴外人通成公司再行確認數量,於96年6月1日將結算數量書製作完成,依契約規定結算後付款尚需保留契約結算總價之百分之2為保固金,訴外人通成公司迄今亦尚未向被告辦理請款手續即提出請款書。惟於96年5月16日被告即接獲鈞院就訴外人通成公司工程款債權金額6,048,000元之扣押命令,故系爭工程之後續款項,訴外人通成公司既未辦理契約之請款程序,並不符合驗收後結算付款之要件,且該工程款業經鈞院執行扣押在案,原告主張其得受領訴外人通成公司之工程款,並無理由。另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意旨:「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縱訴外人通成公司與原告間之讓與契約即使有效,因係未到期債權之讓與,故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仍應遵守法院之查封命令而不得給付。
(六)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縱原告之主張均為真,然原告向被告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即被告知悉其請求之時點,係被告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時,惟當時被告已先接獲法院之執行命令,故該筆債權已遭扣押,依法院命令被告不得為給付,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通成公司承作被告臺灣蘭花生物科技第二期公共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尚餘總工程尾款7,061,340元,扣除保固金後,訴外人通成公司目前可領取之工程款為4,715,452元。
(二)訴外人通成公司就本件公共工程與被告間訂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
(三)本件工程被扣押款項總共為7,861,11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承包訴外人通成公司就本件公共工程部分工程?
(二)原告是否對於訴外人通成公司就本件公共工程承包部分工程,尚有工程款7,061,340元?
(三)訴外人通成公司是否曾將本將公共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四)縱然債權已讓與,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是否債權讓與之善意第三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通成公司承造被告之系爭工程後,訴外人通成公司將系爭工程中土方及加徑格網部分之工程轉承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完工後訴外人通成公司尚未給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項7,061,340元,經原告幾經請求,訴外人通成公司始於96年5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訴外人通成公司亦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通成營造有限公司96年5月15日通營字第96000515號函、陳情書各1件在卷可參外(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第18至第26頁),另證人即訴外人通成公司之前會計人員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年到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在通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我知道通成公司有向被告標得臺灣蘭花生物科技第二期公共工程,當初是由通成公司標下,我們公司有部分轉發給下包,原告公司我們有認識,通成公司有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明川營造公司,因為我有看到合約工程,原告也有發票進來,工程是通成公司老闆鄭達森直接與明川公司簽約的,是由我們直接轉包給原告公司,原告有執行他們的工程,否則被告公司就不會給我們工程款,因被告也有監工人員在場,工程公司的金錢都是老闆自己在管理,我只負責記帳工作,我到九十六年四、五月才知道公司營運不佳,後來我們老闆有叫我打一張債權移轉給原告公司(法官當庭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債權契約書是我打的,打完用印後就交給老闆,流程我不清楚,老闆也沒有說打債權移轉契約書的原因……」等語(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此參以證人乙○○已因訴外人通成公司突然結束營業而離職,且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故其所為之上述證詞應尚值採信。另參酌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訴外人通成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之印章等,均與訴外人通成公司與被告所訂工程契約中所用之公司章及代表人之印章等相同,足見訴外人通成公司確有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與原告施作,並積欠原告前開數額之工程款,且訴外人通成公司後來亦確有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情事。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通成公司就上開債權之讓與,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通成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故被告之上開抗辯,經核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可認為為真正。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㈠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㈡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㈢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對善意第三人以外之人,應認該讓與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
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通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產生之訴外人通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已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如欲受讓訴外人通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則應須原告為善意不知系爭工程契約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否則應認該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2其次,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
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不知訴外人通成公司與被告間訂有債權不得讓與約定,為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查,原告自93年12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承包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之工程甚多,承包被告之工程亦達9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表1份及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7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工程契約書中不僅均有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不得讓與之特別約定,且原告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之工程款禁止轉讓約定,實難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所訂之工程採購契約多數存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即非可採。
3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去找
縣政府人員、議員詢問的過程中是否有人告知你被告發包的工程款債權不能轉讓?)有,有很多人說,是誰我忘記了,有的人說不可以轉讓,有的人說可以轉讓,我去問 黃金鏞 議員他說不清楚,有找台南縣政府的人來問,縣政府農業局的人說不知道,縣政府的法制課的人告訴我說可以用善意第三人可以轉讓,看是不是行的通,所以我第二次去找鄭達森去寫了系爭契約書,看用善意第三人是不是行得通。」等語(本院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452至455頁),此參以證人甲○○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且原告亦係委其與訴外人通成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故其證述內容應無不利於原告之道理。而詳觀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於原告與訴外人通成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前,應已知悉本件如經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將會牽涉到訴外人通成公司與被告間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問題,據此並參酌證人甲○○本因原告對於訴外人通成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問題而尋求獲償方案,則衡情其應無不事先查明訴外人通成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不得讓與特約之道理,故證人甲○○於本件債權讓與之前應以知悉訴外人通成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存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再以證人甲○○與原告關係之密切程度,應可認原告於本件債權讓與前,業已知悉訴外人通成公司與被告間就訴外人通成公司對被告之前述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約定。綜上,原告主張不知訴外人通成公司與被告間訂有債權不得讓與約定,為善意第三人云云,應不足採,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與訴外人通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通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而,「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執行法院既對富格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富格林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本件上訴人雖代位富格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惟富格林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格林公司三千零二十萬元本息,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04號則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通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本院多件假扣押執行在案,系爭工程被扣押款項總計為7,861,115元一情,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5月11日南院雅96執全助簡字第215號執行命令、96年6月4日南院雅96執全助簡字第264號執行命令、96年6月7日南院雅96執全助簡字第270號執行命令、96年6月27日南院雅96執全助簡字第303號執行命令、96年9月26日南院雅96執全簡字第3707號執行命令、96年11月21日南院雅96執全助簡字第1205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件存卷可憑外(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遭假扣押之款項,已遠超過訴外人通成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4,715,452元,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代位訴外人通成公司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通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欲以訴外人通成公司之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訴外人通成公司行使上開工程款債權,經核亦無理由,故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通成營造公司4,71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既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依據,故應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993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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