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處從刑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香腸」)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 洪文典 5次,賣給 鍾銘洋 2次,其詳情如下:①洪文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甲○○表示欲購買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甲○○遂每次將每包重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分別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賣與洪文典,計5次,得款25500元。②鍾銘洋(綽號「武猴」)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遂每次將每包重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4500元之價格,分別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地點,賣與鍾銘洋,計2次,得款9000元。嗣警於97年4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縣○○鄉○○村○○○街○○巷○弄○○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有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相符(詳見附表三所示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結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擴散,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以示懲儆並勵自新。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內含電話晶片),係供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計31500元(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小夾鏈袋4個、夾鏈袋1大包、提撥管2支、吸食器1個、水煙斗吸食器1個,非屬被告供販賣或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文典之時間、地點)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得知前揭時間點之證據│├──┼────────┼────────┼───┼───────────┤│一│96年11月17日22時│臺南縣仁德鄉仁義│4,500│1、洪文典與甲○○之通│││43分許│路205號國妃鷹堡│元│聯記錄。││││汽車旅館前││2、洪文典與鍾銘洋之通││││││聯譯文(編號438)││││││3、洪文典之結證。│├──┼────────┼────────┼───┼───────────┤│二│96年11月18日上午│臺南縣仁德鄉仁義│4,500│1、洪文典與甲○○之通│││5時42分許│路205號國妃鷹堡│元│聯記錄。││││汽車旅館前││2、洪文典與鍾銘洋之通││││││聯譯文(編號449)││││││3、洪文典之結證。│├──┼────────┼────────┼───┼───────────┤│三│96年11月23日上午│臺南縣仁德鄉仁義│4,500│1、洪文典與甲○○之通│││11時11分許│路205號國妃鷹堡│元│聯記錄。││││汽車旅館前││2、洪文典與鍾銘洋之通││││││聯譯文(編號559、56││││││0)││││││3、洪文典之結證。│├──┼────────┼────────┼───┼───────────┤│四│96年11月24日18時│臺南縣仁德鄉仁義│4,500│1、洪文典與甲○○之通│││14分許│路205號國妃鷹堡│元│聯記錄。││││汽車旅館前││2、洪文典與鍾銘洋之通││││││聯譯文(編號587)││││││3、洪文典之結證。│├──┼────────┼────────┼───┼───────────┤│五│96年11月25日15時│臺南縣仁德鄉仁義│4,500│1、洪文典與甲○○之通│││9分許│路205號國妃鷹堡│元│聯記錄。││││汽車旅館前││2、洪文典與鍾銘洋之通││││││聯譯文(編號617、61││││││8)││││││3、洪文典之結證。│└──┴────────┴────────┴───┴───────────┘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鍾銘洋之時間、地點)
┌──┬────────┬────────┬───────────┐│編號│時間│地點│得知前揭時間點之證據│├──┼────────┼────────┼───────────┤│一│97年1月19日16時│臺南縣仁德鄉 中山 │1、被告甲○○之自白。│││許│路377號鍾銘洋住│2、鍾銘洋之結證。││││處││├──┼────────┼────────┼───────────┤│二│97年2月11日上午│臺南縣仁德鄉中山│1、被告甲○○之自白。│││10時許│路377號鍾銘洋住│2、鍾銘洋之結證。││││處││└──┴────────┴────────┴───────────┘附表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文典、鍾│││供述。│銘洋之事實。│├──┼─────────────┼────────────────┤│二│證人洪文典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證人洪文典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查中之結證。│非他命之事實。│├──┼─────────────┼────────────────┤│三│證人鍾銘洋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證人鍾銘洋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查中之結證。│非他命2次之事實。│├──┼─────────────┼────────────────┤│四│扣得行動電話2支(內含電話│1、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物。│││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2、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聯繫販│││85號晶片)。│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五│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證人洪文典使用之0000000000與被告│││7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使用之0000000000有多筆通聯│││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六│監聽譯文資料及通訊監察書。│編號438、449、559、560、587、617││││、618,為證人洪文典與被告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資料。│├──┼─────────────┼────────────────┤│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證人鍾銘洋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字第204號裁定。│事實。│└──┴─────────────┴────────────────┘附表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文典5次(編號一至五)、
販賣給鍾銘洋2次(編號六至七)之沒收物及從刑〕┌──┬─────────────┬────────────────┐│編號│沒收物│宣告沒收情形│├──┼─────────────┼────────────────┤│一│①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扣案│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②沒收。│││(內含晶片)││├──┼─────────────┼────────────────┤│二│①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扣案│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①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沒收。│││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晶片)││├──┼─────────────┼────────────────┤│三│①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扣案│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②沒收。│││(內含晶片)││├──┼─────────────┼────────────────┤│四│①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扣案│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②沒收。│││(內含晶片)││├──┼─────────────┼────────────────┤│五│①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扣案│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②沒收。│││(內含晶片)││├──┼─────────────┼────────────────┤│六│①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扣案│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②沒收。│││(內含晶片)││├──┼─────────────┼────────────────┤│七│①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扣案│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②沒收。│││(內含晶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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