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0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陳永泓
里事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7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068、5080、139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因缺錢花用,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0日,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處,將其所有大里仁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後取得丙○○所有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取得之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於94年10月1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抽中福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辦抽獎活動三獎,獎金港幣200000元,要求乙○○與 王陽明 律師聯繫,再由自稱王陽明律師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向乙○○詐稱須先繳交手續費58000元始能領獎,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3日13時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58000元至丙○○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二)於94年10月4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抽中福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辦抽獎活動三獎,獎金810000元,須先匯58000元至 王揚銘 律師助理陳永泓帳戶始能領獎,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4日11時5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58000元至丙○○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三)於94年10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假裝係丁○○之朋友,向丁○○詐稱急須一筆錢,要求丁○○匯錢,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12日12時42分許,依對方指示於匯款5000元至丙○○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害人乙○○、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害人丁○○提出之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後取得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後取得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甲○、丁○○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乙○○、甲○、丁○○之財產法益,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上揭(二)、(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幫助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度,被害人乙○○、甲○、丁○○因受騙分別匯款58000元、58000元、5000元至被告所前開帳戶,被告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資料共獲利11000元,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態度尚佳,其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但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一時貪念,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致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後已坦承上情,並分別賠償被害人乙○○6500元、甲○6500元、丁○○1500元(見卷附本院97年1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彌補部分損害,取得諒解,其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有法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為「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罰。至於緩刑之宣告,因屬刑罰之執行事項,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有效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刑法分則編所訂法定罰金刑而言,非屬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適用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亦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至於刑法第30條僅就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97年11月30日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緝獲(見卷附本院通緝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其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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