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乙○○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一帶,共同尋找行竊對象,行至光興路2140巷130弄口時,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懸掛電銲線1綑,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戊○○遂在該處讓乙○○下車,推由乙○○假借應徵工作為由,至甲○○所設於光興路2140巷128號之鐵工廠,與該處師傅聊天,藉以分散員工注意,戊○○再趁機竊取上揭電銲線。得手後,戊○○將之藏放在上揭機車置物箱內,並隨即駛離現場約數十公尺處等待乙○○,乙○○見戊○○得手後便離開現場與其會合,由戊○○搭載乙○○離開。嗣因警於現場查訪另案行經該處,見戊○○與乙○○騎乘機車於該處徘徊,形跡可疑遂在現場埋伏,並於戊○○、乙○○得手後自後尾隨,在太平市○○路○○○巷內攔檢查獲,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電銲線1捆(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林信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嗣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電銲線1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2人均辯稱,是被告戊○○自己騎機車去偷,被告乙○○並不知情,當時被告乙○○因要應徵工作,始與鐵工廠員工講話,伊2人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乙○○也沒有故意引開員工注意等情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戊○○、乙○○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戊○○騎乘KWY-759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口附近後,被告乙○○即下車至位於光興路2140巷128號與鐵工廠員工講話,另被告戊○○則騎上開機車至永興路2140巷130弄口,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放置於NJ-623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銲線1綑(價值3000元)後,被告2人隨即共乘上開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如何查獲被告2人等經過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證,堪認為真。
㈡、被告戊○○、乙○○均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共犯之犯意聯絡,固潛藏於行為人彼此間之主觀心態,倘非行為人自我表述,外人固不易確悉,然透過其表現在外之客觀舉止等情事之徵顯,仍非不得加以窺知。經查,本件鐵工廠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而被告戊○○行竊地點,即為停放在該鐵工廠旁之臺中縣大平市○○路○○○○巷○○○弄口之自小貨車,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可稽,則以該自小貨車緊臨停放於鐵工廠等情觀之,一般應可推知該自小貨車係屬鐵工廠老闆所有,而被告戊○○既明知被告乙○○要前往該鐵工廠應徵工作,而膽敢竊取該鐵工廠所有之電銲線,已與常情有違。再據被告戊○○所述:伊拿到電銲線後先放到機車,先把機車牽到前面,伊把電線放在置物箱裡面再騎車去接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被告乙○○則稱:當天伊跟鐵工廠員工講話要應徵,戊○○就騎著機車在鐵工廠外面,距離約二個法庭的寬度遠對伊按喇叭,伊就從鐵工廠裡面走出來,戊○○就騎車返回來載伊,載伊地點距離鐵工廠約一個法庭的寬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衡其2人騎車至鐵工廠、被告戊○○行竊得手,2人旋即一同離去,其時間均相當短暫,倘非2人事先已有默契,何以在被告戊○○得手後,被告乙○○亦旋即離去,無不令人起疑。況且,一般人應徵工作,即使遇老闆不在,既專程前往應徵,亦當會向員工詳細打聽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福利等情,而被告乙○○僅停留短暫時間,正足被告戊○○竊取得手後即行離去,其巧合亦啟人疑竇。再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在偵辦另外一個案件,伊先看到被告戊○○一人騎車,在附近東張西望,之後就看到被告戊○○騎機車載被告乙○○,再繞回來時,看到被告戊○○將機車停在案發地點130弄口,被告乙○○就到鐵工廠跟員工談話,被告戊○○靠著牆壁走接近貨車,把掛在車上的電線拿走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後來騎離開到80至100公尺左右,就把電線放到置物箱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戊○○於行竊之前,即已在該處附近徘佪,復又騎車載被告乙○○前往該鐵工廠,則徵諸前情,被告戊○○、乙○○在前往該鐵工廠前,已在尋找行竊對象,而於確定竊取目標,2人即一同前往鐵工廠,並推由被告乙○○引開鐵工廠之注意,以便被告戊○○下手行竊,應可認定。否則,倘非被告戊○○有把握其竊取鐵工廠旁之電銲線不被發現,何以敢在緊臨鐵工廠旁之自小貨車上竊取該電銲線。又觀諸被告戊○○在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鐵工廠,並向被告乙○○按喇叭示意,被告乙○○隨即放棄應徵,走出鐵工廠與與告戊○○會合離去等情,均與一般應徵工作情節不符。被告2人辯稱被告乙○○係為應徵工作才與員工講話,因老闆不在即行離去云云,均不足採。是被告2人對於竊取本件電銲線一節,事先已有犯意聯絡,並討論分工方式,即由乙○○假借應徵工作之故,與鐵工廠員工講話,藉以分散鐵工廠員工之注意,使被告戊○○順利竊取電銲線,並於被告戊○○得手後,被告乙○○即行離開鐵工廠與被告戊○○會合一同離去等情,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被告乙○○否認犯行,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戊○○雖已坦承竊盜情事,然猶意圖掩護共犯犯行,亦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參與竊盜之分工情形、所竊取之電銲線1綑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