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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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承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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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4號、114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承豐的「量刑」撤銷。
蕭承豐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註: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註: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是未遂犯,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8頁),並無違誤。
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適用,原審未予適用,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原審判決書第3頁供述證據㈡參照),且原審已經認定被告尚未取得個人報酬所得(原審判決第12頁),即無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乃符合此條項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原審附表一編號2犯行遞減之。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沒有將其和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騙得的全部犯罪所得30萬元繳回,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因屬未遂犯,並沒有繳回被害人受騙金額的問題,認為被告均沒有此條項減刑事由等語(原審判決第10頁),然此條項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因此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四、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的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上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集團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除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8頁),竟不知改過,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影響社會秩序甚深,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勇於面對司法,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告訴人 楊麗貞 部分30萬元,告訴人 劉蓓蓓 部分原欲交付60萬元),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