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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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告瞿幸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6、1337、1338、1339、1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瞿幸安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提供帳戶、密碼及依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號供不詳人匯入、轉匯款項,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而以前述手段施予助力,供不詳人遂行匯入、轉匯而層轉款項,造成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

三、本件原判決雖以被告因罹患糖尿病影響視力,而由至親或信賴之伴侶陪同前往銀行辦理業務,故與銀行往來,只負責簽名;且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時,所留聯絡電話乃其女性密友 郭妤庭 使用之門號,因認被告所辯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詞,尚非無據,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然查:㈠依原判決之說明及案內證據資料,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前往銀行,除申請金融卡補發外,尚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並親自簽名用印;且該次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轉帳帳號(見原判決第7、8頁、原審卷第203、247、249至255頁)。被告甚且於原審自陳:因郭妤庭兄長借用本案帳戶收錢,其信任郭妤庭乃應允之,但不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係何人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如若無訛,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便利他人匯入、轉匯款項等客觀事實,似非全然不知。㈡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使用其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匯付之詐欺所得後,隨即經由網路銀行轉匯至約定帳戶等事,於第一審僅泛稱:因110年6月23日要去醫院看病,所以申請恢復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迄第二審則改稱:郭妤庭兄長向被告借用帳戶收錢,被告因信任郭妤庭,乃予應允,並將帳號密碼交給郭妤庭,被告前往銀行係由郭妤庭陪同,銀行人員問話亦由郭妤庭回答,不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係何人帳戶等詞(見原判決第8頁)。惟郭妤庭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之帳戶都是被告自己保管、處理,(思考後)想不出來被告為何要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沒有人聯繫郭妤庭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95、396頁)。若郭妤庭所述屬實,則與被告所辯各詞不無出入。從而,被告對於自己實際支配管領之本案帳戶,是否已預見提供該帳戶(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係供不詳人匯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其本意,決意實行,而有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亦或僅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不知情之間接正犯?似非毫無研求餘地。凡此既攸關被告前述犯行是否涉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審究,遽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等行為,係因罹患糖尿病影響視力,而由至親或信賴之伴侶陪同前往銀行辦理,且與銀行往來,只負責簽名,難認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相關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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