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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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張敦威 律師
陳奎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藍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僅以伊提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陳述意見書內容,認定伊就受僱人 游朝旭 詐欺相對人被繼承人 蘇玉珍 之行為未盡監督義務,就卷內諸多證明伊無監管不周之事證恝置不論,亦未斟酌游朝旭哄勸蘇玉珍投資之行為並非執行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又僅依刑事判決記載蘇玉珍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認定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復逕認蘇玉珍受詐欺後未再匯出之新臺幣(下同)82萬2500元,仍為游朝旭支配,無損益相抵問題,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伊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有據,乃原確定裁定遽認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之受僱人游朝旭執行職務時詐欺蘇玉珍,致其陷於錯誤,交付500萬元,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聲請人未盡監督游朝旭之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蘇玉珍受詐欺未因而受有利益,亦無過失。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就游朝旭應賠償50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法院所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