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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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
上訴人 吳東懋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東懋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尚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以及從事製造業等情,判斷上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進而認定上訴人交付郵局帳戶於他人,具備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未慮及上訴人同時係遭情感詐騙被害人之可能性,尚嫌速斷。㈡、上訴人於警局報案遭詐欺時,曾向警員提供與「 林敏嬌 」LINE軟體之對話內容,嗣經員警建議留下重要部分,其餘部分刪除,並封鎖對方以免繼續被騙,始將手機上之部分對話內容紀錄刪除,原審未察,逕以伊有刪除部分對話之舉動,認定其動機可議等情,殊有未當。㈢、上訴人認為伊與「林敏嬌」間有男女情感,並已盡其所能查證「林敏嬌」之個人身分資訊及其所服務之公司,上訴人乃為協助對方業績故而交付郵局帳戶,而無任何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將之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敘明,自非允洽。㈣、上訴人交付郵局帳戶係因伊僅有此帳戶,其他帳戶則由母親保管,而帳戶內餘額不多則係久未使用,原判決僅以帳戶餘額甚少認定上訴人具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非有據云云。
四、惟查:
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祐璋 、 許正森 、 邱郁涵 與被害人 阮氏香 之指述,徵引卷附匯款憑條、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稽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金融卡寄出憑證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另補充敘明:⒈上訴人對他交付本案帳戶將遭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一節,供認有可能會發生,衡情已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其行為已容任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其本意,上訴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⒉至上訴人雖未參與向告訴人等為本案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可認定等旨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