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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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字第49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告 張志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本件被告張志杰於起訴前之107年5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所訴之張志杰於起訴時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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