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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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
上訴人 張順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順欽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⑴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4顆,係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房間沙發左側後方與牆壁間縫隙取出。而上訴人於警方發現扣案槍、彈前,先誤導員警至電視機後方搜索,再全身平躺在沙發上,俟員警要求上訴人離開,始慌亂起身。證之員警起出扣案槍、彈後詢以:「這支是真的啦齁?」,上訴人則答稱:「我知道」等語。員警再詢以槍枝來源,上訴人僅稱係友人不小心遺忘於該處,從未提及 洪如琪 其人,足認上訴人早已知悉扣案槍、彈係藏於沙發後方。而扣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且上訴人前曾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搜索之經驗;相對於上訴人其他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係隨處置於警方可立即發現之位置,而扣案槍、彈則藏放於沙發後方與牆壁間縫隙,亦足證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⑵上訴人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其再犯本件與前案之罪質固然不同,然同屬故意犯罪,前案經矯正後仍然再犯,除已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外,依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係洪如琪所藏放,並非伊所持有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張琳港 證詞,又如何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及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何以並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分別對扣案槍、彈為指紋,以及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等情,皆已分別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解,謂其於警方搜索前因受作息影響而精神萎靡,故於搜索時僅陳述扣案槍、彈係友人不小心遺留,而未能明確指明洪如琪,與常情並無不合。警方於清晨入內搜索,上訴人因精神不濟,始於警方搜索時躺臥沙發上,並無阻撓行為。扣案槍、彈係同住之洪如琪所藏放,亦不能僅以沙發後方未發現有大量灰塵或雜物,遽認係上訴人因警方搜索始臨時丟棄,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復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對扣案槍、彈及上訴人進行指紋或測謊鑑定為調查職責未盡;以不同罪質之前案論本案以累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