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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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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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沒收」。被告上訴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伊於二審已經認罪(被告於一審僅坦承部分事實,而否認犯罪),告訴人並具狀為伊求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說明是審酌:「被告前於113年7月31日即曾因指示告訴人跪在地上並用手將小椅子及冰桶舉起,另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辱罵告訴人,而經本院認違反保護令,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33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未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即為本案行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對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高於徒手為之。並且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情況,及告訴人所稱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又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各個訴訟階段,有很多機會坦承犯罪,被告均未坦承全部犯罪,見原審判決罪刑後,方於本院坦承犯罪,犯後勇於改過的態度已大大減損;其次,被告前已有家暴紀錄,本次仍對告訴人施暴,所為犯行不僅傷害告訴人的身體健康,並嚴重貶低告訴人的人格尊嚴,原審的量刑已屬適當,本院如因被告在本院坦承犯罪、告訴人在本院為被告求情,即調降被告的刑度,反而量刑過輕。

三、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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