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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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共同訴訟代理人丑○○律師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訴訟代理人寅○○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五五二八五號函,關於桃園都市計畫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八公園預定地)徵收乙案,對聲請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無效乙案,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起確認徵收處分無效訴訟,業經鈞院受理在案。然相對人與第三人桃園市公所仍執意進行公園用地徵收程序,屢次命聲請人拆除地上物,更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陸續將聲請人等之土地登記與第三人桃園市公所,若本案聲請人能獲勝訴,則任由相對人或第三人桃園市公所執行系爭徵收處分,必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系爭徵收處分所預定興建之公園,自七十八年迄今並未有任何開發之跡象,且早已逾都市計畫之使用期限,即暫不執行系爭徵收處分,亦不至於對公益有何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五五二八五號函,關於桃園都市計畫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八公園預定地)徵收乙案,對聲請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在鈞院確認徵收處分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五五二八五號函載:「受文者:各業主。主旨:台端私有土地為桃園都市計畫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八公園預定地)業經奉准徵收在案,請查照。說明: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暨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四四號函辦理。本案徵收土地依土地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公告三十天。依規定自公告日起禁止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上項公告分別張貼於本府及桃園市公所、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告欄,徵收土地範圍圖暨徵收土地清冊,各項補償費清冊等,陳列於桃園市公所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公開閱覽。應行補償之費用之發放日期及地點,另案通知,台端對本案徵收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請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逾期不受理,被徵收土地請勿再增加任何作物或建築物。」,僅係單純通知聲請人私有土地為桃園都市計畫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八公園預定地)業經奉准徵收在案,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首揭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