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右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職外字第○五三六一○號訴願決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經該會函移本院受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