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捷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詹惠芬 律師 魏順華 律師被上訴人毅國營造有限公司設台北巿民生東路一段七八號六樓之三法定代理人 鄭慶韋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
肆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承包上開美化工程乃為其自承之事實,其以書面報請開工
,豈不知須以書面報請估驗及完工之事,且被上訴人既已就各期工程報請估驗及完工結果已獲領工程款,足見上開美化工程開工、完工及報請估驗函文上之印文,皆屬真正。
㈡上開美化、完工函文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相符,自屬真正,其是否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第三人盜蓋或其他抗辯事由存在與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縱被上訴人未授權 藍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藍蟻公司)簽約,惟其將公司印章交
由藍蟻公司使用,及事後接受上訴人公司之買賣發票等表見事實,亦應就本件買賣負表見代理責任。
㈣營造公司預見承包特定工程有虧損結果仍承包者,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以無可能
於低利潤下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理由並不充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七二至八一頁),並聲請傳訊證人 傅俊德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幾已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藍蟻公司,被上訴人所得利潤不高,尚須負
三年保固責任,自無再與上訴人訂約買賣屬轉包範圍內之材料予次承攬人之理,況本件訂約時被上訴人均未在場,更不知藍蟻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約。
㈡被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間之契約所訂之申報估驗、完工,所需之印章,被上訴人
均委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吳仁忠 保管,並電告藍蟻公司與吳仁忠聯絡用印,故藍蟻公司請款時,被上訴人始終認為藍蟻公司之報驗程序均係向吳仁忠取印行文,直至本件訴訟時始知係藍蟻公司偽刻。
㈢上訴人運送之預拌混凝土均由藍蟻公司人員簽收,其等非被上訴人所僱,亦非被上訴人委任收受,被上訴人自非承買人。
㈢縱認藍蟻公司使用之印章係被上訴人交付,惟若被上訴人僅委託藍蟻公司辦理特
定之報驗工程事項,藍蟻公司擅自持該印章從事委託事項以外之法律行為,亦難認該行為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或認被上訴人對此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㈣跳開發票為業界之常態,要難以此即論發票者與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間確有買賣契約。
㈤被上訴人不知藍蟻公司假冒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自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八十一頁)。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以訴外人藍蟻公司為保證人與伊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伊依約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陸續送貨至被上訴人之施工地點︵即頭前溪下︶,並均由保證人藍蟻公司之人員代為簽收在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伊分別依所送預拌混凝土之數量開立「買受人」抬頭均為「毅國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持以向稅捐處核報,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雖與其使用之印鑑章不同,惟與被上訴人承攬「新竹市頭前溪南岸高速公路兩側高灘地綠美化工程」行文新竹市政府之函文中所用印文相符,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況縱被上訴人未授權藍蟻公司簽約,然其將公司印章交由藍蟻公司使用,及事後接受伊公司之買賣發票報稅,亦應就本件買賣負表見代理責任,惟被上訴人經伊屢次催償均不予付款,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用渠公司之大小章顯與渠公司所有之印鑑章不符,且負責人之簽名亦不同,而渠公司承攬前開新竹市頭前溪美化工程,已就其中有關土木工程、景觀工程、植栽工程及假設工程轉包於藍蟻公司,該景觀工程中已包含混凝土之費用,渠亦將上開混凝土費用支付予藍蟻公司,自無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雖被上訴人行文新竹市政府函文之印文中有與系爭買賣合約上印文相符,惟上開印章均係藍蟻公司所偽刻,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毫不知情,自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要無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承包「新竹市頭前溪南岸高速公路兩側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伊送貨至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施工地點,均由藍蟻公司簽收,、伊曾開立﹁買受人﹂抬頭均為﹁毅國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亦由被上訴人公司持以向稅捐處核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送貨單、統一發票(依序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證一至證三),且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以藍蟻公司為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與其向新竹市政府報請估驗、完工之印文相符,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稅捐,足證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藍蟻公司向新竹市政府報請估驗、完工所用之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使用。㈡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五、藍蟻公司向新竹市政府報請估驗、完工所用之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經查:依被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工程估驗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估驗申請書,於甲方(即新竹市政府)估驗合格後,通知乙方開立發票,送達甲方後五日內付款...;第二十六條並約定申請、報告、通知、核准等意思表示均應以書面為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合約文件包括:「其它要件,如保證書、領款印鑑等相關文件。」(以上依序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八十一頁、七十三頁),而被上訴人又自承藍蟻公司依工程進度主動報請新竹市政府估驗及完工,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前往新竹市政府請領款項後,再支付予藍蟻公司及公司印鑑章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委由職員吳仁忠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而證人吳仁忠於原審時證稱:老闆同意始帶大小章下來,目前經手部分僅限於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頁),堪見吳仁忠負責者為領取工程款而已,至估驗事宜則均由藍蟻公司為之。又估驗申請書應蓋用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此觀之藍蟻公司向新竹市政府申報估驗、完工之函文可知(見原審第四十四頁至五十五頁),而報請估驗及完工,為被上訴人領款之前置要件,若藍蟻公司估驗時未由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之吳仁忠用印,於吳仁忠持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領款時,應即發現估驗申請書未經其用印,且印文不符,竟未予阻止,甚而一再任令藍蟻公司以非其公司印鑑章報請估驗、完工而領款,被上訴人公司既因藍蟻公司之報請估驗、完工而領取工程款,則報請估驗、完工之用印,應認係被上訴人授權藍蟻公司使用,始符合事理。是上開藍蟻公司報請估驗、完工函文中之被上訴人印文,縱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印鑑證明不符,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使用或授予藍蟻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所辯係藍蟻公司偽刻者,誠不足採。
六、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經查:㈠本件系爭買賣係由藍蟻公司前來接洽,因上訴人有感業界借牌或轉包業者中途財
務困難無法履約,乃要求須以直接承包之營造公司訂約,上訴人乃將該買賣契約交由藍蟻公司取交予被上訴人公司用印,此為上訴人所是承(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堪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藍蟻公司是轉包之業者,此由藍蟻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上訴人之送貨單抬頭均為藍蟻公司,更可得明證。又由上訴人前之所述,亦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兩造共同出面訂立,是上訴人稱依被上訴人指示送貨至藍蟻公司者,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並未在場,即非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傅俊德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透過藍蟻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惟其既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係交予藍蟻公司,因藍蟻公司負責人已死亡,無從查證等語,由是知證人傅俊德亦不知藍蟻公司是否確有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予被上訴人用印,故無傳訊之必要。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將承攬自新竹市政府之「新竹市頭前溪南岸高速公路兩側
高灘地綠美化工程」轉包予藍蟻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依被上訴人與藍蟻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材料機具,註明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外,餘概由承攬人(即藍蟻公司)自備」,被上訴人既將前開工程中之景觀工程轉包於藍蟻公司,且約定材料由藍蟻公司負責,則此部分之材料自應由藍蟻公司負責。而衡諸經驗法則,定作人與承攬人既約定材料由承攬人負責,應無再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購買依約應由承攬人負擔之材料供承攬人使用之理;況縱有以其名義與第三人購買已含在承攬契約內應由承攬人提供之材料供承攬人使用,衡情亦應於給付承攬人報酬時,保留該材料款項,斷無毫無保留全部付清而陷己須再給付第三人款項之不利地步。本件被上訴人於藍蟻公司完工時已將款項全數給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付款予藍蟻公司之付款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上訴人就此付款記錄之真正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授權藍蟻公司使用印章於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可採。故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縱與藍蟻公司持向新竹市政府報請估驗之印文相符,亦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授權藍蟻公司訂立,或係被上訴人簽立。
㈢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
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藍蟻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新竹市政府報請第一次估驗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約日為同月二十八日,則藍蟻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前,已持有被上訴人上開估驗所用之印章者甚明,其於上訴人要求以直接承包營造公司名義訂約時,為求順利取得材料而擅自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及印文,自屬可能,而被上訴人係將工程轉包予藍蟻公司,並約定由藍蟻公司負責材料,被上訴人不負擔材料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明知藍蟻公司為轉包之次承攬人,依承包政府工程之慣例,鮮有由承攬提供材料予次承攬人,且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轉包予藍蟻公司之工程材料,授權藍蟻公司以其名義訂約,自難以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文與藍蟻公司向新竹市政府報請估驗、完工之印文相符,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藍蟻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並舉八十七年
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二紙統一發票為證,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所載,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至藍蟻公司,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每月三十日送帳單,次月十五日收取貨款,則九月十五日請領者當為八月之貨款,並不含九月一日至九月二十六日之貨款,若非該部分之貨款已支付,衡情上訴人就九月之貨款,當無不併予請求之理。而證人即藍蟻公司之員工 張春梅 於原審證稱:訂約時伊並不清楚,但看過藍蟻公司開票予原告(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足見藍蟻公司已給付部分貨款予上訴人。又上開二紙統一發票係由藍蟻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請款,並非由上訴人直接交付,已據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而工程轉包之次承攬人以跳開發票方式請款,所在多有,雖跳開發票有違稅法之規定,惟此僅生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問題,尚不足以證明開立發票者與發票記載之買受人間必有買賣關係存在。再參以證人張春梅證稱藍蟻公司有開票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就九月之貨款並未請求之情觀之,堪見上訴人請款之對象係藍蟻公司,藍蟻公司再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復未證明其係將系爭貸款帳單送交予被上訴人,並直接交付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已難認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蓋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何須經由藍蟻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是上訴人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即非可採。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查系爭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時,被上訴人並未出面,亦無任何行為足使上訴人相信藍蟻公司係其代理人,而上訴人又未舉證其係基於被上訴人何種行為,致其相信藍蟻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與之訂約,依前揭說明,核與表現代理之要件有間,自難僅以嗣後被上訴人持藍蟻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即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明知藍蟻公司以其名義訂約。
㈥綜上所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約時,被上訴人既未出面,事前亦未知悉藍
蟻公司以其名義簽約,更未授權藍蟻公司使用其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文又與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不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藍蟻公司以其名義訂約,及於訂約時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使上訴人相信藍蟻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難以藍蟻公司向新竹市政府報請估驗、完工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印文相符,及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藍蟻公司訂約,或有表見代理行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貨款,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