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宥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宥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宥嘉與告訴人 朱駿弘 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因中風住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8月20日,持告訴人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填寫不實之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前開「朱駿弘」字樣印章,據之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將其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領款,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之子 朱秉豐 向上開銀行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101年8月20日取款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1月15日函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被告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曾為交往多年的男女朋友,亦於案發前同居2、3年之久,伊雖有提領告訴人存放在遠東銀行帳戶內之23萬元,但伊係於101年7月26日經其同意後,始於101年8月20日提領,並無擅自提領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間開始交往,並於97年4、5月至101年7月22日間在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同居,嗣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突因罹患中風,由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通知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原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辦理出院後,再於101年8月7日轉往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則於101年8月20日持告訴人所有之印章、遠東銀行帳戶存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填寫取款23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朱駿弘」字樣印章,提領現金23萬元後,於101年8月29日將23萬元存入其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93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213頁至第21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往來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雙和醫院102年8月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紀錄、102年12月5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長庚醫院102年1月8日(101)桃院法字第83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42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12頁至第134頁、外置長庚醫院病歷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以,被告以其房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抵押借款300萬元、及以保單向南山公司借款40萬元、20萬元,並由該公司於101年5月8日撥付3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以及簽發面額總計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南山公司101年5月8日房屋貸款撥付通知書1份、保單借款明細表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57頁至第65頁背面),參以被告旋於101年5月8日各匯款140萬元、60萬元予案外人 陳勇村 乙節,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5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江宥嘉在5月8日匯給陳勇村200萬元,是否知道?)...是我叫江宥嘉匯給陳勇村投資當鋪的。後來我又決定不投資了,陳勇村就把錢還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4頁背面),足見被告匯予案外人陳勇村之資金,並非告訴人所有並寄放於被告處之款項,而係被告各以房屋、保單向南山公司貸款後,再聽從告訴人之指示,將貸得之部分資金匯予案外人陳勇村。苟非如此,被告焉有堅不動用告訴人寄放之現金,卻以其房屋、保單向南山公司借貸資金,徒為告訴人背負高額貸款、利息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來往之關係,被告匯予伊之金錢,均為伊所有,係伊事前存放於被告處云云,委難遽信。
㈢、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訴:伊於101年7月22日中風昏倒後,昏迷近1個月,其間睡睡醒醒、意識不清,不可能有向被告點頭同意提領遠東銀行帳戶內存款23萬元,故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提領時23萬元時,伊並未事前同意,亦不曾事後授權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有關告訴人送醫後之身體狀況,經雙和醫院覆稱:「 朱君 病況說明為:依病歷記載,病人入院之始意識清醒,語言功能受影響,可理解簡單指令,右側肢體偏癱,可以左側肢體回應簡單指令」等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02年12月5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可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2頁),參以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經雙和醫院護理師 鍾明翰 記載其入院狀況為:「(GCS)昏迷指標:E4V3M6」、「目前意識狀況:清醒」等情,有雙和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8頁),再參酌告訴人自101年7月22日起至101年7月30日間在雙和醫院住院時,其意識狀況各經護理師記載為「E4V3M6」、「E3V2M6」、「E3V3M5」、「E3V2M5」,亦有告訴人之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9頁至第134頁),佐以道格拉斯高昏迷指數(GCS)係評估患者清醒度,包含眼睛、說話與活動3部分,E代表睜眼反應,V代表語言反應,M代表動作反應,睜眼反應自1分至4分,3分指聽到呼喚,會睜開眼睛,4分指自己張開眼睛;語言反應自1分至6分,2分指雖可發出聲音,但是無法瞭解其意思,3分指回答文不對題,但是可以瞭解其意思;動作反應5分指受疼痛刺激時,手腳可向該處移動,定位出疼痛位置,6分指可以遵從口頭指示、活動身體等情,有中華民國器官捐贈協會第22期會刊第15頁、柯文哲醫師著作「淺介昏迷指數」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35頁),益見告訴人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其睜眼反應為聽到呼喚,會睜開眼睛,或可自己張開眼睛,其語言反應為可發出聲音,但是無法瞭解其意思,或回答文不對題,但是可以瞭解其意思,其動作反應為受疼痛刺激時,手腳可向該處移動,定位出疼痛位置,或可以遵從口頭指示、活動身體。凡此各情,均徵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至101年7月30日住院期間,並未昏迷,且能控制其左側肢體進行動作,應可認定。是被告辯以告訴人住院當時意識清楚,經伊於101年7月26日詢問後,告訴人點頭同意伊領取遠東銀行帳戶內存款23萬元乙情,已非全然無據。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委與前開事證相悖,自難採信。
㈣、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其家庭生活花費,大部分為告訴人所負擔,而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存款,則為告訴人支付車貸、日常生活所需之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93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213頁至第214頁),徵以告訴人所有之警察制服、警帽、階級徽章、襯衫、皮鞋、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手錶、行動電話等私人物品,均擺放在被告之上址住處,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再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有由告訴人支付大部分家庭生活花費之情形外,渠間亦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亦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同居期間,雙方關係緊密,並有財務互通之情。是被告於告訴人甫住院之101年7月26日,向其詢問是否同意代其提領遠東銀行帳戶內之23萬元,供被告繳交車貸、支付生活開銷及告訴人之醫療費,告訴人亦以點頭方式同意被告提領等情,應非虛妄,尚堪採信。準此,被告既經告訴人同意提領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存款23萬元,則其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進而向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藉以提領帳戶內存款23萬元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自與該等罪刑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貸,已有設定自遠東銀行帳戶按期扣款,被告並無提領存款再行繳納車貸之必要云云,然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因中風急診送至雙和醫院後,旋於101年7月30日經其家屬辦理出院,並由護理師 楊筑硯 將渠等辦理出院之情形,在101年
7月30日之護理紀錄中記載為「病人為避免訪客友人打擾,故給予准至縣立板橋醫院就近照顧」等情,有雙和醫院102年12月5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4頁),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堅稱:「他7月22日中風,被他前妻及兒子、女兒藏起來,不讓我跟他見面。」、「朱駿弘7月22日住院,7月30日就被他前妻轉院,不讓我知道他人在哪裡。」、「告訴人7月30日被轉走,我不知道他在哪裡...他爸媽還是去找他的同事問。」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83頁、本院刑事卷宗第220頁),足見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轉院一事,並未知會被告,被告亦不知悉告訴人係轉至何處就診。又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以貸款方式購買使用,每月需轉帳繳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車貸1萬8445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本院刑事卷宗第216頁),並有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則被告於101年7月26日甫經告訴人同意提領其帳戶內存款23萬元,即於101年7月30日後遍尋告訴人無著,恐告訴人因在其前妻 蘇逸婷 之照護下,與被告感情生變,由告訴人將遠東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使被告徒負上揭車輛貸款,遂於101年8月20日,以告訴人之前揭授權,提領其遠東銀行帳戶內存款23萬元,藉以支付生活開銷、車貸等費用一情,容與常情無悖,況被告確曾於101年10月5日以郵政劃撥之方式,繳付上揭車輛之貸款1萬8445元予和潤公司,有郵政劃撥收據1紙可證(見偵卷第11頁)。尚難謂上揭車輛貸款業已設定自前開遠東銀行帳戶轉帳繳付,率斷被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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