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業務過失傷害等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本院就其中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庚○○(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係以在南投縣埔里鎮經營雜貨店並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58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品自南投縣埔里鎮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前往同縣仁愛鄉,而在仁愛鄉南豐村某處飲用摻入水與梅乾之米酒一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上述自用大貨車上路,沿省道臺一四線公路欲返回位在南投縣埔里鎮其所經營之上述雜貨店休息。
㈡嗣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庚○
○駕駛上述車輛行經省道臺一四線公路六九公里四○○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打瞌睡,冒然跨線駛入來車車道,因而先撞及沿臺十四線公路由南投縣埔里鎮往仁愛鄉方向行駛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LR自用小貨車,而該自用小貨車當時附載有己○○、丁○○、 張豐榮 等人,致己○○自該車車斗後摔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六時二十五分許不治(庚○○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案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致丁○○、張豐榮分別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丁○○、張豐榮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再衝撞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77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則附載有甲○○,致丙○○胸部遭受撞擊後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踝挫傷瘀傷、左側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零五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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