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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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替他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而需代墊過戶費用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 吳景徽 所經營之公司內,向乙○○佯稱:因替他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而需代墊過戶費用,欲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急用云云,並出示有關祭祀公業之資料,且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乙○○,以資取信於乙○○,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將三十萬元當場交予丙○○收執。詎丙○○於詐得前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不知去向,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向乙○○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一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借錢時是說要辦理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 用的,伊是受該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甲○○委託辦理的;當初伊與乙○○的約定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完成,市公所核定派下員名冊後,再把錢還給乙○○,但伊後來病倒,所以沒有辦好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乙○○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本票一紙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六一三號卷第四頁)。證人乙○○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在竹山鎮吳景徽的公司,向伊借了三十萬元,伊當場將三十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有寫一張一百萬元的本票給伊,就是卷裡面的本票;被告說要辦理祭祀公業案子,需要過戶的費用,且要等到辦下來祭祀公業的人才會給錢,所以才向伊借錢,被告並說等祭祀公業辦下來時,會把錢還給伊;被告有拿了一些祭祀公業的資料給伊看,說是要辦理的祭祀公業,但伊不知道那些資料的真偽;伊借錢給被告後,一、二個禮拜就找不到被告,被告迄今都沒有將三十萬元還給伊,一百萬元的本票也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七頁)。
(二)證人即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 派下員甲○○(有關甲○○向本件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包括伊在內共有七個派下員委託被告辦理祭祀公業的土地登記,土地本來是登記在王三規堂的名下,要辦理移轉登記到派下員,被告說會辦理登記,但沒有說要怎麼辦,被告向伊拿了二十萬元作為辦理費用,並說二年內如果沒有辦完成,會把錢還給伊,如果辦好要抽取土地扣除各項費用之後的價值百分之四十;就伊的瞭解,被告並沒有向地政機關送件,本件土地到現在都沒有辦理完畢,被告也沒有將二十萬元還給伊;伊不認識乙○○,被告沒有說為了辦理本件祭祀公業有向別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八頁)。
(三)綜觀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詞,被告以要辦理祭祀公業之事宜,需要代墊過戶費用,且該祭祀公業人員要等到辦理完成才給付被告費用、酬勞為說詞,向乙○○借款三十萬元,惟實際上,被告並未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且被告又以同一說詞,另向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甲○○收取二十萬元,以作為辦理所需之費用,另被告於向乙○○借款後一、二個星期即避不見面,迄今亦未將三十萬元還給乙○○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足證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上開說詞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借款並當場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並因此而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懲儆之效,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高思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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