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鎮○○街某不知名飲食店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搭載 簡福星 ,○○○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行至復興路五百十六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侯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為柏油、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不注意,靠左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酒後駕車行駛不當,因而衝撞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停放在甲○○行進方向左側、復興路五百十六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自小客車),致甲○○及簡福星均因而倒地,簡福星頭部遭受重創,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佑民綜合醫院救治,並經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四百零二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毫克);又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之前,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簡福星之女戊○○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曾於前述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在小吃店時伊就已經不省人事,本件確實不是伊騎機車的;警詢時伊是聽到警員說如果伊不承認,就要做二份筆錄,就被檢察官收押,所以伊才承認的云云。經查:
(一)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時即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車禍路口監視影像光碟之結果為:畫面出現為某條道路,畫面之左側及右側各停放一輛自小客車,左側自小客車車頭將朝畫面下方,右側自小客車車頭朝畫面上方,光碟時間約二分二十七秒時某輛機車經過擦撞停放在畫面左側之自小客車,機車上某不明物體掉落在該自小客車車尾附近地上(疑似機車後座乘坐之人員),機車則倒在自小客車右側,開始有人群圍觀(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另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相片二十張附卷可佐,綜上證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以致肇事,堪以認定。
(二)有關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之情形,業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即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丁○○證稱:伊車子被撞後,鄰居告訴伊,撞到沒幾分鐘伊馬上出去事發現場,時間約是當天下午六點半左右;伊看到摩托車倒在伊的車子後面,該摩托車是撞到伊的車頭左前方即駕駛座這邊,就跑到伊車子的左後方,當時摩托車倒地,被告趴在摩托車上,另一個人仰躺在路上,在機車旁邊,是靠近路旁;趴著的人與機車在一起,腳有無被機車壓到伊不知道,該人是靠近機車把手位置;伊到現場時,在等救護車,現場倒地的人都沒有被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一○○頁)。證人即任職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現場救護之乙○○證稱:伊到達現場後,現場有二人倒在地上,機車壓在被告腹部,機車有一半壓在被告身上,詳細部位伊記不清楚,是伊與替代役男把機車移開,另一人在機車旁邊,靠近路旁,二人都昏迷不醒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綜觀前揭證人丁○○、乙○○之證詞,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身體與系爭機車靠在一起,且被告身體之一部分被系爭機車壓住,而另外一個人即簡福星則躺在系爭機車旁之路邊等情,亦堪認定。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雖本件並無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為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經綜合審酌前揭證據,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理由如下: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爭自小客車因而倒地,又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身體與系爭機車靠在一起且一部分被系爭機車壓住,而簡福星則躺在系爭機車旁之路邊。依經驗法則,如騎乘機車撞擊其他車輛等物品而倒地,通常被搭載之人會距離機車比較遠,騎乘機車之人則會比較靠近機車,因為騎乘機車之人握住機車之把手,且屬於機車之操控者,較易先發覺危險狀況,通常會產生抓緊機車之反應,被搭載之人因較沒有辦法預知情形,所以會飛比較遠;且機車倒地後,騎乘機車之人因較靠近機車,其身體比較可能被機車擋住,甚至被機車壓住。證人即本件車禍後至現場處理之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則依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簡福星二人在現場之狀況,足以推知被告即為騎乘系爭機車之人,而簡福星則為被搭載之人。
(四)被告為騎乘系爭機車之人,而簡福星則為被搭載之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十七時許簡福星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簡福星理頭髮,騎到半路簡福星說肚子餓,伊與簡福星就到仁愛街上吃麵,當時伊有喝一點酒,吃飽後伊就騎系爭機車載簡福星到復興里找朋友收尾帳,並還伊錢,結果一騎到復興路五一六路前伊擦撞上停於路旁之爭自小客車後,伊與簡福星摔倒在地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被告於九十五年月十三日十一時零五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當天何喝何酒?)當天下午五點多喝保力達加米酒,喝了半瓶多。(問:當天為何載死者?)他叫我載他去理髮,後來載他去吃東西。(問:車禍發生原因?)我跟車太近了。」等語(見相驗卷第三一、三二頁)。再參以:⑴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病況穩定辦理出院轉門診續治療,此有佑民綜合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六)佑院務字第○九六○○○○一○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身體狀況應已穩定。⑵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製作筆錄時,一開始被告不承認是其騎機車,伊給被告重複看巷口監視錄影光碟片(按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之前述光碟片),看了三、四次,被告才承認是其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並無被告上開辯稱:警員說如果伊不承認,就要做二份筆錄,就被檢察官收押云云之情形。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前述偵訊光碟片內容之結果,偵訊筆錄之記載係依照被告回答之內容經過整理再做紀錄,筆錄之內容核與被告回答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綜言之,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願且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所為,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此旨。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四百零二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毫克)一節,有佑民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被告血中藥(毒)物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五頁),已遠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點五五毫克,參照以上說明及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
(六)又駕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侯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為柏油、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此天候、道路等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忽而不注意,靠左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酒後駕車行駛不當,因而衝撞丁○○停放在其行進方向左側、復興路五百十六號前之系爭自小客車,以致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七)本件車禍被害人簡福星因此車禍而於前揭時間死亡,有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病歷摘要一份附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就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即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之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七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是被告雖事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但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故被告係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犯上開二罪,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酒醉程度嚴重,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且行駛不當,過失程度重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之情形,暨於偵查中坦承犯後,嗣於本院又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高思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