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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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十字起子壹支及T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竟攜帶具有客觀危險性」,更正為「竟攜帶手套乙雙及具有客觀危險性」;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雖著手竊取上開機車排氣管之行為,惟未及得手,即遭警查獲,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手套乙雙、十字起子乙支及T型六角扳手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