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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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5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板院輔94執全星字第355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板院輔民團95年度聲字第
2829號函、94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全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5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58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95
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卷執行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板院輔民團95年度聲字第282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