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口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上址路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且其於警詢中經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賴俊凌 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七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內及偵查卷內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檢品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二六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