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佩宜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由聲請人預納。│││││││②│測量費│5,1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6,455元│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1/2,即││││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13,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