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號。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自八十四年間起,被告因屢次聽信其父親及妹妹對於原告之誹謗言語,而對原告有辱罵及動粗之行為,並於同年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乃搬離上址,至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居住,迄今已有十一年餘,其間被告對於原告均無聞問關心,現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二)又兩造長期分居,早無夫妻情份,婚姻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結為夫妻,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號;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將原告趕出兩造之共同住所,原告乃搬至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居住迄今,兩造未共同居住生活長達十一年,兩造間並無夫妻之實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曾瑞 到庭證稱: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已有十年以上,因為兩造吵架,被告打原告,所以原告就搬出來居住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兄 陳明福 到庭證述: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十年左右。因為兩造吵架,冤枉原告偷拿黃金,原告的小姑、公公都誣賴原告,所以原告沒有辦法繼續與被告居住;據伊所知,被告來看原告的情形少之又少,過年過節也沒有看到兩造一起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經本院送達載有原告不爭執上情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而其歸責程度相當者,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要非僅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該等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此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所採見解,足資參照。是以,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經查,本件兩造因親屬間相處問題發生齟齬,原告因不堪被告親人之誣陷言語及被告之辱罵、暴力及驅趕出家門等行為,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搬離兩造之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共同住所,而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兩造分居迄今長達十一年餘等情,已如前述。按兩造為夫妻關係,理應就生活習慣、財務狀況、親屬間相處等問題,基於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為理性之溝通討論,尋求適切妥當之解決方法,以維婚姻、家庭之和諧。然兩造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即未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十一年餘,是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同居一處共同生活、分擔苦痛及分享喜樂之夫妻情誼,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已無從繼續建立圓滿、安全、幸福之家庭生活之可能,足認兩造間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期待,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