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伍拾伍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喜從天降(麻將臺)」壹臺(含IC板)、「滿貫大亨(麻將臺)」壹臺(含IC板)、「KK猩自動販賣機(跑馬)」壹臺(含IC板)、「KK猩自動販賣機(水果盤)」壹臺(含IC板)、「KK猩自動販賣機」參臺(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第六行「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及第九、十行「『KK猩自動販賣機』4台」應更正為「『KK猩自動販賣機』3台」,及第十二行「嗣於95年2月12日19時許」應更正為「嗣於96年2月12日19時許」;且證據部份之「臨檢拒錄表」應更正為「臨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故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二人共同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十九許為警查獲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共計七臺,經營之時間非長、所生之危害非鉅,及被告二人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喜從天降(麻將臺)」一臺(含IC板)、「滿貫大亨(麻將臺)」一臺(含IC板)、「KK猩自動販賣機(跑馬)」一臺(含IC板)、「KK猩自動販賣機(水果盤)」一臺(含IC板)、「KK猩自動販賣機」三臺(含IC板),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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