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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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柯嘉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嘉修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上午
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潘水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中央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膝蓋擦傷及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及挫傷、左側手肘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得肇事車輛及被告之身分,始查悉上情(被告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8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第12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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