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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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彥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彥祥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彥祥(下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裁定自109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3月26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審酌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反覆以詐欺手段向不同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而獲取棄置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0年3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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