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為甲○○之嬸嬸,兩人毗鄰而居,分別居住於台中縣○○鎮○○街四三二之二號、四三三號之房屋,惟平時即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前開房屋進行九二一地震重建拆除事宜時,因甲○○聽從當時拆除工人之指示而以剪刀剪斷丁○所有之電線,致丁○不悅而前往質問甲○○,兩人遂再起糾紛。詎丁○明知甲○○並未對其毆打成傷亦未對其出言恐嚇,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零五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誣指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在台中縣○○鎮○○路○○○號房屋前,將其毆打成傷,並恐嚇其不得報警,否則將加害其全家等事實,而向該署提出告訴,使甲○○有受刑事處分之虞;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就甲○○傷害(另有毀損)部分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八一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認恐嚇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一號甲○○傷害等案審理時,為遭甲○○傷害之相同陳述,而使甲○○有受刑事處分之虞。
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甲○○被訴傷害部分無罪,而丁○於接獲前開判決書後,亦未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其確遭告訴人甲○○毆打及恐嚇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庚○○、己○○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一份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及該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前開各卷宗核閱卷證(含筆錄)屬實。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要證明我妹妹,被甲○○打的事,當天中午,我妹妹打我的電話,00000000給我,說他被甲○○打,我問她什麼原因,我妹妹說,因為剪電線的糾紛,我電話中就告訴他,那我過去看看好了:::後來我大概在三四點左右,到丁○她家:::我問她為何被打,說為何把他的電線剪掉,他的東西還在整理,當時有提到說,甲○○用手打他的臉頰,還用腳踢他,他就暈了,當時有看到他的臉紅紅的,當時他也是穿褲子,他也有把他的褲子拉起來給我看,就是在小腿前面也紅紅得,我就跟他說我載他去國術館,推拿一下,我就先載他回我家,當時她家都沒有其他人,但是後來是載他去醫院驗傷,順便看醫生,有吃藥及打針,沒有敷藥,後來我就載他回去了,病歷都是我替他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警員庚○○曾提出職務報告略稱:經問拆除工人有無看見甲○○毆打丁○,拆除工人亦說不知情等語,此有報告書一份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卷可憑(見該卷第十、十一頁),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至現場處理時,曾告訴丁○若被打可驗傷,也可去調解,又其當時有問怪手司機有無看到本件告訴人打被告即丁○,該司機稱無,且其當時看到被告丁○臉上確定無傷,被告報警時及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皆未提到甲○○恐嚇其不得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係全程在場,確定本件告訴人 張文贇 確未打被告丁○,連拉扯也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頭到尾,甲○○都沒有打被告,如果不實在的話,我願意被判刑,當時他們也沒有拉扯,怪手司機叫甲○○把電線剪掉,當時也沒有聽到甲○○恐嚇丁○不能去報警,當時丁○的臉都好好的,完全沒有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再參酌前開事證,堪認本件告訴人確未毆打被告、亦未恐嚇被告不得報警,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戊○○之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
(三)另參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書略謂:「:::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右揭時、地恐嚇被害人丁○不得報警,否則將殺害被害人全家云云,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經查:質之證人丙○○到庭證稱:案發當天,甲○○僱用挖土機在拆房子,丁○在場阻止並與甲○○發生口角,但甲○○並無恐嚇丁○等語,足徵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是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告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恐嚇罪嫌自屬不足。唯此部分與右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更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一號刑事判決亦以證人己○○、丙○○之證詞與警員庚○○所提報告書而為甲○○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收受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後,當知前情,惟其並未依法提出救濟,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各一份分別附於該卷可稽,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告訴人指訴尚非虛妄,堪以認定。
(四)至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庚○○被檢察官問及:當時有看到丁○臉上、腳上有傷?其答稱:「我確定沒有。」、「我沒有注意看」,其既稱未注意看,又如何確定被告臉上、腳上有無受傷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並交閱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二0二五號卷第二十八頁所記載之筆錄,其證稱:「當時在偵查中,我講我確定,沒有看到丁○臉上腳上有傷,是因為有看到臉部,確實沒有傷痕,而且如果臉部是被用拳頭打的話,應該是嘴角或其他臉部會有傷痕,但是都沒有。當天我另外再證稱,我沒有注意看,是指說,其他身體的部位,有穿衣服我沒有看到,或者是我有疏忽沒有看到的地方,我就不敢確定,所以我才會說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庚○○之證詞亦無矛盾之處。又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己○○證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里長即證人乙○○與警員在場等證詞不實云云,惟證人己○○當時確在場,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袒護告訴人之理;況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且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證人庚○○、己○○等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故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丙○○為告訴人之父,其證詞即有偏頗,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至其證言是否可採,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參照);則證人丙○○縱為告訴人之父,但並非不得作證,而其證詞又與前開事證相符,尚非不得採信,故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至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庚○○前開職務報告書中所稱拆除工人即證人等所稱之怪手司機,以證明被告確未誣告云云。惟經本院向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函查並請提供拆除前開建物之所有工作人員名冊,該公所則回函稱因已歷二年有餘,當時拆除人員資料實無法查報等情,有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東鎮建字第0九一000三0九一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遂再向當時負責救災指揮任務之陸軍第一四九八部隊函查前開工作人員名冊,惟其回函稱已將完成之成果移交地方政府即東勢鎮公所(由東勢鎮長接收),亦有該部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后仁字第二二七一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前開怪手司機之年籍、姓名、住所已無從求證,實無法再行傳喚到庭作證,惟被告誣告之犯行,已有前開事證可憑,該怪手司機亦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即警員庚○○前開證詞及其職務報告書,屬傳聞證據,未傳喚該怪手司機,自與證據法則相悖云云。惟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體之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係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如證人僅以書面陳述,或由司法警察官將其查詢證人之結果或所得心證,製作書函,因事實審法院對該書函無從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尤不可能使被告對之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該書函具有證據能力;惟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傳訊該證人或司法警察官,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參照)。故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則前開職務報告書,依前揭說明,固無證據能力;惟該職務報告書係警員即證人庚○○於本案親身耳聞目睹之經過情形所撰具之書面陳述,復經本院傳喚該警員到庭直接以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訊問調查,則本院採擇警員即證人庚○○之證詞,業如前述,尚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至其查問怪手司機經過情形之證詞,亦堪為情況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故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查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一號傷害等案審理時分別為遭本件告訴人傷害及恐嚇之相同陳述,依前開說明,自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且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本院前開傷害案件中接續指訴其遭本件告訴人甲○○傷害之誣告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知識程度、所生危害與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