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17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李慶豐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整編前門牌為羅斯福路三段一巷五之一號)房屋及基地持分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因體恤被告為其長女,且因被告一時之間無法找到合適的房子居住,遂答應暫時無償借住系爭房地予被告。詎料被告未依約定儘速搬離系爭房地,且一住就三、四年,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令被告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催告函後,迄今仍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建號四七八)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 王怡仁 醫師的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並非達於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其意識尚清醒,對人、對地之定向感仍存云云。惟訴外人王怡仁醫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時,並未使精神科心理醫師實際檢測原告心智能力,其相關病歷上亦載明:「…認知功能仍有下降,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作MMSE得分屬邊緣,建議再追蹤,…若再進一步評估,則轉松德院區,因本科心理師產假中,無法執行此業務。」,顯見訴外人王怡仁醫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對原告為診斷時,尚未採用完整、正規的醫療程序鑑定原告精神狀態,僅重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之鑑定意見,亦與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不符。另訴外人王怡仁醫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雖曾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聲稱,其係採用簡短式心智評估量表評估原告之心智狀態,而原告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等能力皆仍存,精神狀態仍屬一般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調閱原告之病歷時,竟發現病歷中並未附有原告就簡短式心智評估量表所為之原始受測記錄與筆談記錄資料,其上就原告的診斷甚且列有ARTERIOSCLEROTICDEMENTIA(即動脈硬化癡呆)等記載。
又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雖曾以北市醫仁字第0九四三一四一0三00號函回覆表示:「被鑑定人 許君 當時得分二十二分,是屬於可能的(輕度的)認知功能障礙…」,但在同段中又聲稱:「…但是未能得分之項目幾乎皆與其中風後殘留之嘴部(口語表達)及手部(顫抖)後遺症明顯相關,以致無法直接以口語回答或覆誦,而無法得分所造成的結果,故認為結果應有低估之狀況(推估應可有二十五分,二十五分以上屬正常)…」。且對照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所調閱之原告鑑定病歷記錄,北市醫仁字第0九四三一四一0三00號函所附的原告精神鑑定相關病歷,竟有許多嗣後方另行加註、黏貼的說明或記載,訴外人王怡仁醫師亦未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於增刪處註明年、月、日。再者,參照中央健保局九十三年五月出版的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中亦已明確載明;如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即上述簡短式心智評估量表得分為十分至二十六分,即可作為患者係屬輕度或中度的智能低下之證明。換言之,只要受測者之得分低於二十六分,即應認定屬於失智範圍。綜上所述,原告暨患有多發性腦梗塞併失智症,其心智狀態可能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而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形,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亦因此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被告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其遷讓房屋一事,辯稱,原告心智狀況,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故其欠缺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是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云云;然原告之病況,僅係出現口語表達困難,吞嚥困難等症狀,但其對人、對地之定向感仍存,溝通尚可以筆談方式進行,惟速度較慢,精神體力較差,意識尚清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資為證,足見原告之意識能力,尚未臻達於無法委任處理訴訟事件之階段,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本件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之行為並無欠缺自甚明確,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房屋稅主檔查詢、九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律師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空言辯稱原告並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云云;然其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