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前述賭博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六號),雖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
┌──────┬─────────┬──────────┐│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銀元二千元│罰金銀元三千元│││││├──────┼─────────┼──────────┤│││││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九十四年度│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二二一九六號│字第四四七六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事實審││○八○號│六四號│││││││├──┼─────────┼──────────┤││判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日期│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六四號│││││││判決├──┼─────────┼──────────┤││判決│││││確定│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日期│日││├───┴──┼─────────┼──────────┤│備註│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執罰字第三四四號│執罰字第一六二六號│││(已執行完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