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貳壹點玖叁公克,保管字號為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五九九號)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小包(淨重叁點壹肆公克,保管字號為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二四號)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佰肆拾陸個(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三五六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底,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內,自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3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小包(淨重3.14公克,保管字號為94年度青保管字第524號)而持有之,旋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
6月初起,在臺北縣某處套房內,將其所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多次無償轉讓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10公克),嗣於94年6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而當場查獲,始得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21.93公克,保管字號為94年度藍保管字第1599號)、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小包(淨重3.14公克,保管字號為94年度青保管字第524號)、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四十六個及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6月15日94年度聲搜字第86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4年6月17日執行搜索之扣案物品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40094992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4日CH/2005/6065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21.93公克,保管字號為94年度藍保管字第1599號)、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小包(淨重3.14公克,保管字號為94年度青保管字第524號)、電子磅秤一個及分裝袋一百四十六個(以上保管字號為94年度藍保管字第1356號)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 洵勘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自應僅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論。又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94年6月初完成,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21.93公克,保管字號為94年度藍保管字第1599號)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小包(淨重3.14公克,保管字號為94年度青保管字第524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舊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3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及分裝袋一百四十六個(以上保管字號為94年度藍保管字第1356號),係被告甲○○所有用以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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