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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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求償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告振峵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八連溪休閒步道」係原告所興建,專供鄉民散步休閒,中間並鋪設宜蘭石,供民眾徒步踩行,以達強身之用,在步道兩端出入口,均設有鐵鍊封閉,嚴禁車輛入內,避免追撞運動民眾,民國90年9月5日九五豪雨及同年9月17日納莉颱風,造成步道坍塌長約98公尺,原告於91年1月
18日完成修復工程發包,與被告於91年1月28日簽訂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承攬「三芝鄉八連溪及海尾溪豪雨災修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該契約自決標日生效,且被告應91年2月4日開工,並91年4月30日前完工,且依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內,被告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被告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均由被告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故可知於被告履約期間,如發生任何意外事,均應由被告負責,而於9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呈報開工後,91年2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訴外人 許明燦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步道災修工程部分時,人車墜落溪內,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5時18分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嗣訴外人許明燦之繼承人 陳木莉許鈞渝許鈞松許淑 華、 許淑湄 等人向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判決確定,並由原告賠償其等共926,142元,而依兩造契約約定,維護系爭工地安全既屬被告之責,且被告因過失而致訴外人許明燦發生意外事故,被告依約自應負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雖承包該步道中因九五豪雨及納莉颱風所致坍塌路段之修復工程,然原告自承已於坍塌處兩端繫有黃色警示帶並以巨石阻擋,故本件事故顯非修復工程路段欠缺管理,而係原告就系爭步道與私人道路相連接可供通行之路段,未負責管制車輛進入,且於系爭步道面臨八連溪畔部分未設置欄杆及防護措施所致,是該意外事故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原告於91年1月18日將台北縣三芝鄉八連溪及海尾溪豪雨災修工程,發包予被告,兩造於91年1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指定91年2月4日為開工日,被告並於91年4月30日完工。
(二)訴外人許明燦於91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八連溪畔健康步道,自該步道坍塌處跌落八連溪河道死亡,訴外人許明燦之繼承人陳木莉、許鈞渝、許鈞松、許淑、 許淑媚 對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本案原告應給付陳木莉433,778元;賠償許鈞渝、許鈞松、 許淑華 、許淑媚各100,000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原告已依前開判決結果給付許明燦之繼承人共926,142元。
(四)被告就其承攬之八連溪及海尾溪豪雨災修工程所在工地,除原告原放置之巨石及黃色警示繩外,未額外做安全管制措施。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開工報告、完工報告、本院91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領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國家賠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協議整理如下:
(一)系爭損害是否因原告未管制休閒步道機車之進入而造成?或係因被告未就施工工地做好安全管制而造成?
(二)是否原告若將休閒步道管制機車進出,被告即無需在工地附近再做任何警告措施?
(三)被告是否依兩造之工程契約,就原告賠償被害人許明燦繼承人之損害須負責?
五、關於前開(一)(二)爭執事項部分,經查:
(一)訴外人許明燦騎乘車CHK-355號重機車在台北縣○○鄉○○街○段○○○巷後方之人行健康步道靠近路燈附近連人帶車摔落八連溪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50號相驗案卷可稽(影卷附於前開國家賠償民事案卷),而訴外人許明燦墜落處為系爭健康步道損壞處等情,亦據證人 李昆霖 於前開相驗事件勘驗時供明,且有照片附於前開民事案卷可稽,是可知訴外人許明燦騎乘機車沿健康步道行駛,於前開中興街2段105巷後方健康步道坍塌處,因步道坍塌僅餘部分狹窄路面,以致於通過時不慎跌落八連溪,應可認定。
(二)該健康步道之規劃,係為民眾散步健身之用,故禁止車輛駛入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落實管制車輛進入而造成云云,惟查,意外發生處之步道,其設計之路面,非僅供散步用之一般路面,而係於路面中央鋪設宜蘭石,使民眾得行走其上並按摩足部,故於健康步道管制車輛進入之目的,應係為保障於健康步道活動之民眾不受往來車輛撞及致生危險,而非避免進入之車輛墜落八連溪。本件訴外人許明燦騎乘機車進入健康步道固違反禁止規定,惟依通常情形判斷,並不當然致生墜落溪底之結果,訴外人許明燦之所有發生墜落八連溪之意外事故,乃係因其跌落之處,存有步道坍蹋路面流失之危險因素,而該危險因素於被告承攬災修工程期間,仍然存在,且依約應由被告就工地安全,盡安全維護之責,是以原告縱有未落實管制車輛進入健康步道之事實,然其過失與訴外人許明燦之死亡間,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管制車輛進入健康步道所致,及原告若管制車輛進入,被告即無須再做任何安全警告措施云云,尚難憑採。
(三)而依證人 李隆廣 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所證,健康步道坍塌地方之入口處放有大石頭,案發前有拉黃色塑膠警示繩,但因該處出入人多,所以黃色警示帶一端已經被扯掉,只剩另外一端還掛在欄杆上等語,而該巨石及黃色警示帶係由原告於案發前設置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坍塌處放置巨石及拉黃色警示帶,應係作為提醒民眾注意危險及阻絕出入之用,雖因往來民眾破壞而未能達成安全管制目的,惟原告於91年1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後,即通知原告於91年2月4日開工,此有開工報告附卷可稽,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且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然被告自承發包前看過工地後,至91年2月19日才實際開工,故其於意外事故發生之91年2月11日並無人員於系爭工地從事工程進行,更遑論有進行任何安全管制之事實,雖原告先前於坍塌處放置之巨石及警示帶,因民眾破壞而無法發生警示或阻絕之效果,然被告開工後,既依約就災修工程工地安全應負注意之責,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派員負責工地安全,且亦未於該坍塌路段設置任何警示標置或安全圍籬,以致訴外人許明燦違規騎乘機車通過時,人車跌落溪底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訴外人許明燦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依兩造之工程契約,是否應就原告賠償被害人許明燦繼承人之損害負責?經查:
(一)按國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即被告)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凡工程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而被告於履約期間,未派員維護災修工程工地安全,亦未為任何安全警告措施,為其所自承,故就訴外人許明燦於災修工程處發生意外事故,被告應有過失,依兩造合約,被告就此事故應負責任。雖原告因前開國家賠償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災修工程雖由被告承攬,然被告仍應受原告指揮監督,且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係採無過失主義,而認定原告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訴外人許明燦繼承人損害,然此損害依兩造合約既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則被告自屬該條第2項所謂「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是以原告於賠償後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洵屬正當。
(三)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賠償訴外人許明燦繼承人926,142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26,1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予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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