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告庚○○○
乙○○丙○○甲○○○己○○○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自85年9月間起,至88年4月間陸續召集四個互助會,自任會首,利用會員彼此不熟識或未能每次開標均到場競標,而藉以冒名盜標,詐取不法所得,另亦參加原告乙○○、丙○○、甲○○○、己○○○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後未續繳會款,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481號提起公訴(另91偵字第11501號函送併辦),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㈡原告戊○○、辛○○均係被告冒標互助會之會員,被告冒標
後,偽稱某會員得標,致渠二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渠二人自亦屬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又,被告於89年11月間告知原告係因遭其他會腳倒會週轉不靈,請求停會,並承諾負責收取死會會款逐月分配至全數清償為止,原告均信其言,未予深究,當時並不知其冒標之詳情,至於自訴狀所載乃原告以外其他會員所見,非原告當場見聞,嗣眾人雖議論紛紛,惟被告停會後確有依承諾給付會款之情,更令原告信其所說,原告並非於89年11月即知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無足採。而被告於停會後,陸續清償部份會款,經結算分別尚積欠原告之互助會款金額如原告準備書(本院94年1月10日收狀)所提附表所示。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247,500元、給付原告乙○○2,2
04,200元、給付原告丙○○1,250,000元、給付原告甲○○○289,100元、給付原告己○○○1,236,700元、給付原告戊○○337,500元、給付原告辛○○22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戊○○、辛○○並非遭冒標或擔任會首遭詐欺會款之人
,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其二人因被告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受有損害,原告戊○○、辛○○分別受損之金額亦應各為130,600元、7,000元(即應扣除標金),其餘非因詐收會款所生損害。
㈡由原告於91年度自字第43號自訴狀記載之內容,即可知原告
於89年10月20日即知冒標詐欺之情,原告於89年11月間互助會全數停會時早已得知損害之發生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至91年11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85年9月間起,先後召集如本院91年度易字第842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A、B、C、D四個互助會,另參加該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乙○○、丙○○、汪林阿錦、 盧林秀 、己○○○分別召集之互助會,陸續詐標會款如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如附件)。被告並因而經上開刑事判決論以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
㈡原告戊○○係參加前項所述之B會(會單編號40、41),原告辛○○係參加前項所述之C會(會單編號34)。
㈢被告所召集前述互助會,於89年11月間全部停會,嗣後被告
陸續清償部份會款,經兩造結算,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之互助會款金額如原告準備書(本院94年1月10日收狀)所提附表所示。
㈣原告係92年6月6日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戊○○、辛○○是否為被告冒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渠
等分別受詐欺之金額為何?㈡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戊○○、辛○○是否為被告冒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渠
等分別受詐欺之金額為何?⒈原告戊○○係參加附件附表(一)所示之B會(會單編號40
、41,即二會),原告辛○○係參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之C會(會單編號34),已如前述,而渠二人雖非該二會遭冒標之人,惟被告係於每次冒標後,任意編派某會員或其所虛列之會員得標,而使包含原告戊○○、辛○○等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原告戊○○、辛○○自屬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渠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屬合法。
⒉原告戊○○、辛○○雖係被告冒標詐取會款之被害人,惟渠
二人於被告分別詐取會款時,陷於錯誤所實際交付之金額均係會金10,000元扣除冒標標金之餘額,而非全額之會金,就原告戊○○部份,其參加B會2會,被告於B會冒標者共9期,每次冒標之標金分別為2,500、2,900、2,600、2,900、3,000、2,600、2,700、3,000、2,500元,則原告戊○○每次受詐欺交付之金額(2會)應各為15,000元([10,000-2,5
00]x2=15,000)、14,200元([10,000-2,900]x2=14,200)、14,800元([10,000-2,600]x2=14,800)、14,200元、([10,000-2,900]x2=14,200)、14,000元([10,000-3,000]x2=14,000)、14,800元([10,000-2,600]x2=14,800)、14,600元([10,000-2,700]x2=14,600)、14,000元([10,000-3,000]x2=14,000)、15,000元([10,000-2,500]x2=15,00),共計應為130,600元。就原告辛○○部份,其參加C會1會,被告於C會冒標者係一期,冒標之標金為3,000元,則原告辛○○受詐欺交付之金額係7,000元(10,000-3,000=7,000)。是以,原告戊○○、辛○○因被告冒標詐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應分別為130,600元、7,000元;至渠二人依互助會關係結算積欠之會款金額(即如聲明所示金額),分別逾越上開範圍部份,即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請求。
㈡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偵查程序中,另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自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自字第43號案件受理,嗣經本院於91年6月21日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有該案件卷宗影本可參。原告於該自訴案件所具自訴狀已載明︰「詎至89年10月20日,由被告所召集,自86年2月20日起至90年8月20日止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開標時,原應僅13會未得標…卻有20個活會出面競標,自訴人等赫然發現,被告等竟利用會員們對伊等之信任及彼此未必完全熟識,無從確認,且並非每次均能親自到場競標,而藉以冒名盜標,詐取不法利益。」、「被告於東窗事發後,雖不否認冒標情事,惟辯稱僅係一時週轉不靈…,乃暫未深究…,詎被告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亦陸續停標…」等內容,而如前述,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於89年11月間即全部停會,可見原告於當時應已知悉被告冒標詐欺會款之事實,且被告亦未否認詐標會款之情。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並不知被告冒標之詳情,自訴狀所載乃原告以外其他會員所見,非原告當場見聞云云。惟該自訴狀係經原告與其他自訴人共同具狀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推定為真正。況且,知悉事實不以當場見聞為必要,且原告庚○○○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陳述︰「我係在89年11月20日與江順光二人一同去標會,才發現只剩12會之會,竟有18人來標,且 鍾女 告訴我︰『叫我不要參標,他之前已經將我標走了,已標走一會』我才知被冒標」等語(參見91偵字第7481號卷91年10月23日詢問筆錄);另參酌同案件被害人 鄭木村 、 江順興 、 盧福元 、 沈鄭雪娥 、吳春雄、 劉金玉 、 盧清絨 、盧林秀、 陳麗卿 等多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警訊部份參見91偵字第3143號卷筆錄、偵訊部份參見91年度偵字第7481號卷91年10月23日詢問筆錄),於89年10月、11月間被告即經會員發現有詐標之情,而被告亦自承有冒標之行為,亦堪認上開自訴狀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有相當之證明力,應認被告就此部份抗辯事由,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 主張渠 等非於89年11月即知悉被告詐欺等犯行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係事後何時知悉之事實,自難憑採。
⒊承上,原告於89年11月間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
渠等於92年6月6日始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已逾越二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2,247,500元、給付原告乙○○2,204,200元、給付原告丙○○1,250,000元、給付原告甲○○○289,100元、給付原告己○○○1,236,700元、給付原告戊○○337,500元、給付原告辛○○22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