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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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3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陳雅惠)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1年度訴字第9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245號、第8635號、90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 黃震 (另行判決)自民國87年11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上刊登貸款廣告,表明願貸款予不特定人,俟貸款人上門洽詢借款事項時,即以每張新台幣(下同)
4萬元至5萬元之代價,向貸款人表明購買辦得以謊報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在核發拒絕發給(貸款之人另須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本票交予黃震,擔保其依約行事)。黃震購得即在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及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5樓等地,換貼其上之照片為欲入境美加或紐澳地區之大陸人士照片(該照片由大陸人蛇集團份子「李先生」提供)。若該購得之以該變造或偽造之照。復將該等文件寄給在大陸地區之連絡人「李先生」,轉交給大陸人士持之冒充台胞身分從大陸直接出境至國外。變造後之身分證或偽造之身分證則於請得而乙○○(前有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1次係於86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87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先後於89年3月17日、同年5月9日如附表B所示護照請領時間之前數日,於向黃震洽詢借款時,均因無力清償借款,乃以每張4萬元至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予黃震,供黃震為前述偽造、變造分證之用。嗣黃震取得乙○○、甲○○2人所有即將他人之照片換貼在甲○○之國民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貼上大陸人士之照片,而偽造「陳雅惠」名義之國民於國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務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發該等則因)。迨89年9月19日經刑事警察局員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5樓扣得如附表a所示之證物,而查獲上情(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B)。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詳見9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附表B證據欄所示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等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是國民,應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要屬無疑。查被告甲○○出售
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出售偽造1張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然後由黃震持被告乙○○、甲○○2人偽造、變造後之領事事務局請領新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甲○○部分並因請領得新而另觸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部分因識破,而未領得新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此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甲○○與黃震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分別為渠等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該部分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公印、公印文於刑法第218條已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於偽造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34年11月22日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乙○○、甲○○2人應分別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再查,被告乙○○前有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最近1次係於86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87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於本案犯罪後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於92年9月29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查,其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告乙○○、甲○○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各1紙、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三偽造之「陳雅惠」名義國民張,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黃震所有,業據黃震供明在卷,且該偽造之「陳雅惠」名義國民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國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至附表a編號三偽造之「陳雅惠」名義國民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a編號四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雖均為共犯黃震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黃震供陳明確,惟該等物品業經另案予以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爰於本件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被告甲○○之戶口名簿、均未加以偽造變造,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得上訴,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B┌──┬───┬────┬─────┬────┬────┐│編號│姓名│身分證已│請領護照│有無謊報│證據││││否變造│時間│身分證遺│││││││失││├──┼───┼────┼─────┼────┼────┤│一│乙○○│已偽造│89年3月17│無│本票│││││日││護照申請│││││(當場被識││書上照片│││││破,未請得││與本人不│││││)││符│││││││鑑驗通知│││││││書│││││││黃震自白│├──┼───┼────┼─────┼────┼────┤│二│甲○○│已變造│89年5月9日│無│借據│││││││護照申請│││││││書上照片│││││││與本人不│││││││符│││││││撕下之照│││││││片│││││││黃震自白│└──┴───┴────┴─────┴────┴────┘
附表a┌──┬───────┬──┬──┬──────────┐│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乙○○所簽發之│1│張│面額新台幣壹萬元整│││本票││││├──┼───────┼──┼──┼──────────┤│二│甲○○所簽發之│1│張│起訴書誤載為本票│││借據││││├──┼───────┼──┼──┼──────────┤│三│偽造之「陳雅惠│1│張│未扣案│││」身分證││││├──┼───────┼──┼──┼──────────┤│四│空白身分證│75│張│男:51張;││││││女:24張│├──┼───────┼──┼──┼──────────┤│五│身分證專用複貝│55│張││││膠膜││││├──┼───────┼──┼──┼──────────┤│六│複貝機│2│台││├──┼───────┼──┼──┼──────────┤│七│身分證截角工具│1│只││├──┼───────┼──┼──┼──────────┤│八│打號碼機│1│支││├──┼───────┼──┼──┼──────────┤│九│紫光燈│2│只││├──┼───────┼──┼──┼──────────┤│十│THF藥水│1│瓶││├──┼───────┼──┼──┼──────────┤│十一│大型手動鋼印台│1│部││├──┼───────┼──┼──┼──────────┤│十二│小型鋼印│1│只││└──┴───────┴──┴──┴──────────┘
附表b┌──┬───────┬──┬──┬──────────┐│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甲○○戶口名簿│1│張│戶長甲○○│├──┼───────┼──┼──┼──────────┤│二│戶籍謄本│1│份│戶長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