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傷害等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傷害等二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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