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元,即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澎湖縣西嶼鄉,以向丙○○及 薛神棟 兄弟購買其所共有座落澎湖縣○○鄉○○段第六七七、六七八之二地號土地為由,言明總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並先後交付二百萬元、二十五萬元給薛神棟及丙○○,丙○○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甲○○時,授權只能作為丙○○與甲○○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之用,甲○○竟超出授權範圍,轉交印鑑等資料給乙○○,再由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 呂林浩惠 盜用丙○○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上述土地轉賣給不知情之 薛文和陳月蘭 ,並持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被告等偽造文書造成原告受有土地遭轉賣之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另原告土地出售被告甲○○之後即在外租屋,原擬取得甲○○給之二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得向澎湖縣政府申請辦理自購住宅優惠貸款,竟因被告偽造文書轉借土地不履行合約,導致原告無法買房屋無屋可住,需在外承租房屋,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每月租金六千五百元,繳付四十六個月租金,共損失二十九萬九千元,以上二項損失共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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