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抗告人未施用任何毒品,僅因抗告人車禍有服用藥物,是否引起反應,尚未可知,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然經將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應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其車禍有服用藥物云云,惟未提供相關之診斷證明及服用之藥物以供檢驗,尚難採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