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須照顧家庭,請予緩刑云云,但查確定判決並未宣告緩刑,自無從予以緩刑,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