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七號
再審原告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再審被告乙○○住台北市鎮○街○號七樓之四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宣示,經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故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卷查明無訛,故再審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知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已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心絞痛至該院急診就醫,惟此已在上開不變期間之後,自不能以此認再審原告有遵守上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故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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