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此本院依照上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次查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雖經上訴人即原告丙○○向檢察官聲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高分檢聰公字第○二○五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憑,可見該刑事判決並未上訴第三審,因此上訴人雖對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揆之上開法條規定,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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